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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797号

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惠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震川,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儒,该院药剂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因与上诉人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蚌埠二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铭,上诉人蚌埠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儒、黄荟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金洲公司与蚌埠二院签订一份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蚌埠二院)中药房由乙方(金洲公司)托管;乙方提供2000000元作为甲方解决周转资金问题而造成的困难并承担后续药品货款及临床用药;乙方承担甲方中药房人员工资、福利等,并承担原科室向医院上交的管理费;医院医药加成15%部分,其中甲方获得加成的10%作为甲方收入,剩余5%作为乙方支付中药房人员工资福利等……协议实施后,已售药品的购货资金从第四个月开始,返还第一个月的实际购货资金,以后依次按月全额返还下月的购货资金;合同结束后,剩余药品款及先期给甲方的2000000元周转资金在三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500000元资金打入医院账内,余额1500000元于执行前一周内打入医院账内……合作期限暂定两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一方如有违约,经协商无效,另一方可中止合同,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相应损失”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金洲公司依约分两次提供给蚌埠二院周转资金500000元和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蚌埠二院在2012年4月11日和4月27日出具给金洲公司的两张收款收据上将该款的收款项目分别记载为“保证金”和“托管保证金”。履约过程中,金洲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田丰公司承继,并由田丰公司与蚌埠二院继续合作。2014年7月底,托管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届满,蚌埠二院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2000000元周转资金。田丰公司通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铭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与之交涉,仍未果。田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卫生部亦多次下文整饬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行为。蚌埠二院作为依法设立的公立医院,与金洲公司就被告的中药房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对中药房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的承担,以及营收分成方法等作了相关约定,将自己的中药房外包给金洲公司。上述行为系以“托管”的形式,规避相关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从而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实为医院通过科室外包,为非医疗机构提供医院范围内的医疗执业资质进行经营,并通过资金筹借、收入分配等方式获取相应的对价,属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双方分别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应当了解国家禁止医疗机构科室出租承包的相关规定,仍然进行托管承包,故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田丰公司承继了金洲公司与被告的托管合同关系,其中对金洲公司为被告提供的2000000元周转资金,蚌埠二院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田丰公司要求蚌埠二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关于2000000元周转资金返还时间的约定明确,蚌埠二院本就无合法理由占用该资金,其不按期返还必然会给田丰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并从中获益,故应当对因蚌埠二院超期占用周转资金田丰公司的利息损失给予适当保护。法院依法从蚌埠二院逾期付款可能给田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至于合同宣告无效后涉及的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药品款等费用的处理,因双方未提供最终结算的证据,当事人也无此诉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占用的周转资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田丰公司不服,以本案托管协议有效,蚌埠二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田丰公司有过错并承担50%诉讼费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改判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蚌埠二院承担。针对上诉人田丰公司的上诉,蚌埠二院当庭答辩认为:田丰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合同对此无约定;目前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蚌埠二院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田丰公司存在过错并承担50%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双方合同的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蚌埠二院亦不服,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诉争款项不应返还,基于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田丰公司的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田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蚌埠二院的上诉,田丰公司当庭答辩认为:诉争款项并非保证金,而是周转资金,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诉争资金,上诉人在超期使用2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我方是有利息损失的,蚌埠二院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对中药房的人员工资、福利、管理费的承担,以及营收分成方法等作了相关约定,中药房供药由田丰公司负责。上述行为名为“托管”,实为医院通过科室外包,为非医疗机构提供医院范围内的医疗执业资质进行经营,并通过资金筹借、收入分配等方式获取相应的对价,属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蚌埠二院为专业医疗机构,田丰公司为药品经营单位,理应知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医疗机构科室对外出租承包,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上诉人田丰公司称田丰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一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合同无效,蚌埠二院应当返还田丰公司2000000元周转资金,由于蚌埠二院自2012年4月占用该资金至今,一审法院依据蚌埠二院占用资金可能给田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面考虑,判决自2014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无不当,上诉人蚌埠二院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诉争款项不应返还,不应支持田丰公司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丰公司上诉称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田丰公司、蚌埠二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由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7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审 判 员  陆潇茹

代理

审判员  石克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