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涤诺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彬。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涤诺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涤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彬彬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工资主要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奖金、津贴等形式,原审认定出国补助具有补偿性属片面理解。公司与李彬彬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出国补助的发放条件,但李彬彬出国仅一年,不符合发放出国补助的条件,且李彬彬擅自回国属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对李彬彬的违约行为进行谴责,反而支持其出国补助判决不公。李彬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涤诺公司支付出国期间的差额工资56925元,每月4500元/30日×379.5天=56925元。2、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涤诺公司上班的工资差额28575元,上班190.5天×15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彬彬系涤诺公司员工,2013年6月李彬彬(乙方)与涤诺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外派出国人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双方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工作内容委派乙方印尼从事电焊、生产操作等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调整乙方岗位及工作。薪资及福利,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尽心尽职,积极工作。尽自己最大能力做好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年薪人民币伍万肆仟元,包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根据印尼具体情况面定。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本合同的各项规定的,每月发放工资按年薪/12/自然月天数×出勤天数,与国内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同步;出国补助(年薪标准)在乙方国外工作期限届满回国后一次性发给乙方。如乙方不能认真履行好岗位工作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甲方有权将乙方调回国内,并有权开除乙方。乙方应诚实守信,出国工作期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回国,必须提前六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经甲方研究同意后,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因乙方本人不能适应印尼工作,公司将对乙方的工作进行调整,但不享受相关待遇。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出国工作期限内提出辞职或做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回国等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宜,往返机票及各项出国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自愿放弃享有合同期满后的出国补助等。协议后,李彬彬根据涤诺公司的安排,于2013年6月至印度尼西亚工作。2014年7月15日李彬彬经公司同意回国,李彬彬的回国飞机票由涤诺公司购买。李彬彬回国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至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李彬彬以书面形式向涤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4日李彬彬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涤诺公司支付其出国补助工资56925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差额17452.84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涤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彬彬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17152.5元,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后因李彬彬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李彬彬一共出勤188.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此期间涤诺公司已支付李彬彬工资11122.46元。另2014年1月12日李彬彬向涤诺公司借款(预付工资)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李彬彬共出勤188.5个工作日,李彬彬每个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则涤诺公司应支付李彬彬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28275元,剔除涤诺公司已支付的11122.46元,涤诺公司还应支付李彬彬此期间工资17152.54元。对上述涤诺公司应付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李彬彬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李彬彬主张的国外工作补助,双方所签订的出国人员协议书中载明:李彬彬出国工作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限届满后由涤诺公司一次性发放李彬彬出国补贴;若李彬彬违反协议约定或者在本协议约定的出国工作期限内提出辞职或做出未经涤诺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回国等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宜,李彬彬自愿放弃享有合同期满后的出国补助。根据上述协议,第一表明涤诺公司发放给出国工作人员的补助带有补偿性质,并非涤诺公司所述仅是一种奖励。第二李彬彬在外工作期间出现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提出辞职或擅自回国的情形时,李彬彬才自愿放弃享有合同期满后的出国补助。李彬彬自2013年6月18日出国工作,未满两年,于2014年7月15日回国,涤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彬彬回国的原因,更无证据证明李彬彬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制度,而从李彬彬回国的整个过程可以推定,李彬彬回国是经过涤诺公司同意的,并由涤诺公司为其购买了回国机票。因此李彬彬的回国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李彬彬自愿放弃出国补助及承担往返机票费用的情形。另双方对李彬彬此次所出现的合同期满途中回国情形涤诺公司是否支付出国补助未有约定,从公平原则出发,涤诺公司应按李彬彬在国外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出国补助金费。根据双方出国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本合同的各项规定的,每月发放工资按年薪/12/自然月天数×出勤天数,与国内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同步;出国补助(年薪标准)在乙方国外工作期限届满回国后一次性发给乙方”的规定,其“出国补助”是参照年薪标准及出勤天数按月计算的,李彬彬自2013年6月18日出国工作,于2014年7月15日回国共391天,期间出勤天数为379.5天,对上述天数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李彬彬出国补助应为56925(54000元÷12月÷30天×379.5天)元,该款涤诺公司应支付给李彬彬。对李彬彬从涤诺公司预付(借)的工资2万元,涤诺公司在支付上述所欠付的费用中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涤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彬彬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17152.54元。
二、涤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彬彬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国外工作的工资56925元,扣除李彬彬预付(借)的2万元,涤诺公司尚需支付李彬彬国外工作的工资36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支持李彬彬的出国补助主张是否正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有出国人员协议书,约定:李彬彬出国工作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限届满后由涤诺公司一次性发放李彬彬出国补贴;若李彬彬违反协议约定或者在本协议约定的出国工作期限内提出辞职或做出未经涤诺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回国等违反合同规定的事宜,李彬彬自愿放弃享有合同期满后的出国补助。现涤诺公司主张不能支持李彬彬出国补助的理由为:1.李彬彬提出回国,未达到在外工作两年的条件。2.张彬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因个人原因未征得公司同意擅自回国。
本院认为,涤诺公司不支付出国补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对出国补助进行了约定;其次,涤诺公司主张张彬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违约行为系主动辞职提前回国,但涤诺公司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最后,李彬彬回国的机票系涤诺公司所购,涤诺公司主张李彬彬系擅自回国缺乏依据。鉴上,李彬彬在国外工作的时间虽然未满两年,但涤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彬彬在国外未满两年期限系因存在违约情形,且出国补助条款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审对该条款作利于李彬彬的解释并支持其出国补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涤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