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执00102号

胡志军与于桂艳、吉秀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志军,于桂艳,吉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102号

申请执行人:胡志军,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于桂艳,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吉秀丽,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胡志军与被执行人于桂艳、吉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被执行人468485.26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191民初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平

审 判 员  黄正男

代理

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