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1执00102号
申请执行人:胡志军,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于桂艳,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吉秀丽,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胡志军与被执行人于桂艳、吉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被执行人468485.26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191民初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平
审 判 员 黄正男
代理
审判员 王若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