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164号
申请人:严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
申请人:严国跃,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代理人:虞美丽(系被申请人严国跃的妻子),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严某申请认定严国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严某称,父亲严国跃于2007年6月突发脑梗塞,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严国跃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严国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虞美丽担任监护人。虞美丽称,严某所述属实,同意严某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严国跃,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XXX弄XXX号XXX室。严国跃和妻子虞美丽生育一女名严某。严国跃曾发生脑梗塞,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人严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严国跃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严国跃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严国跃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严某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虞美丽系严国跃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严国跃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严国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虞美丽为严国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