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341号原告陈卸弟。委托代理人朱有勇,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银有。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兵。
原告陈卸弟与被告金银有、徐国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卸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金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徐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卸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金银有、徐国兵承包的位于建德与兰溪交界处的柏社乡所属附近山上搬运木头。2015年8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在搬运木头时不慎受伤,被送往浙江省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6606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致损伤的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金银有、徐国兵承包的山上搬运木头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金银有、徐国兵共同赔偿原告陈卸弟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697元(详见清单),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银有答辩称,自己不是雇主,而是和原告一样,都是徐国兵所雇佣。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营养费、护理费偏高。原告在搬运木头过程中受伤,自身责任很大。
被告徐国兵答辩称,当时是签了协议的,协议第4条约定搬运木头过程中造成的伤害都是自己负责的。原告陈卸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情况及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受伤后产生交通费情况;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不能干重体力活情况。被告金银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受的伤是搬运木头造成的,鉴定书上看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偏高,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休息时间有异议,因为已经超过60岁了,不能证明原告超过60岁还要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岁还有收入来源必须要有劳务合同之类的,不能凭这张证明说明原告超过60岁还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徐国兵的质证意见与金银有一样。被告金银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干活拉树时石头滚落造成的;2、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说好安全都是自己负责的;3、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明说话出了事故责任自负。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被告徐国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证明工作时发生的事故由自己负责的情况。原告陈卸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金银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协议上看,搬运总工资为58000元,烧饭工资甲方付,所以看出雇主是徐国兵,第4条协议无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在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受的伤是搬运木头造成的,鉴定书上看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60元/日计算,因原告年满60周岁,故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休息时间有异议,因为已经超过60岁了,不能证明原告超过60岁还要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岁还有收入来源必须要有劳务合同之类的,不能凭这张证明说明原告超过60岁还有稳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该证明并非正式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为虚假,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为本案雇工,结合其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确为搬树过程中所造成的损伤及相关人等均有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况。对被告徐国兵提供的证据协议,原告无异议,被告金银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协议上看,搬运总工资为58000元,烧饭工资甲方付,所以看出雇主是徐国兵,第4条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但协议第4条单方面免除徐国兵责任为无效条款。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银有、徐国兵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徐国兵,乙方金银有,甲方在青源村汤坞岗有一块杉木等买来,需要搬运到公路上,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在汤坞岗上的杉木等搬运下山,乙方的搬运工资为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
二、乙方在搬运杉木时,烧饭工资由甲方支付。
三、甲方在山上的松杉木,乙方取料时四公分以上的木材都要取来搬运到公路上。
四、乙方在搬运木材是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自负。
五、乙方在做路时,农户损失的东西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金银有组织原告等人搬运木头,约定按每个人做工工时平均分配这58000元,金银有未取得额外的收入。原告陈卸弟于2015年8月27日在搬运木头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造成医药费损失26606元,营养费30天按60元/日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23天按20元/日计算为460元,医院伙食补助金为23天按30元/日计算为690元,护理费30天按150元/天计算为4500元,误工费原告提出为150天按80.94元/日计算为12141元,但因被告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故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600元,故原告共计造成损失346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表述,被告金银有已取得该搬运木头工程,应认定为雇主,原告在搬木头的过程中受的伤,被告金银有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金银有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同时被告金银有虽为雇主,但其与原告一样按工时平均分配收入,未获得额外报酬,原告自身在搬运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注意,故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国兵应未能做到合理检查承包人资质及合理提醒义务,且为工程受益方,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均未对原告的医药费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医药费2660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提出按90元/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损害程度不高,应按60/日认定为宜,故总计为1800元。加上交通费460元,护理费4500元,医院伙食补助金69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34656元。其中被告金银有应承担17328元,被告徐国兵应承担6931.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之前已收到被告徐国兵给的5000元,故徐国兵仍需承担193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银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卸弟因雇员受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328元,被告徐国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卸弟因雇员受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1.2元。
二、驳回原告陈卸弟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6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卸弟负担148元,由被告金银有负担248元,由徐国兵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潘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