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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再16号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再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64994-1。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

法定代表人:夏昆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李竹,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航北路华乐楼4楼。

法定代表人:夏重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伟、徐展诚,均系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粤行申4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1982年3月,其前身是深圳市五金家具工业公司,后于1983年11月21日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办复(1983)795号批准变更为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原体制改革办公室、广东省原经济委员会1991年5月13日粤体改函[1991]34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的复函》,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12月3日作出深府办复(1991)977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5月8日,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股份制改造委员会第四次扩大会议《关于股份制改造中两个问题的决议》中明确载明,“与会者再次确认了股份制改造完成后产权关系改变这一事实,即家用工业公司总部与下属八家企业的全部资产为新成立的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会计事务所深特会字(1992)第0834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资产净值验证报告书》以及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诚验资字(1993)C468号《验资报告书》,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资产包括了其参与股份制改造的下属企业的所有资产在内。1992年7月4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内容为: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由深圳市上步区深南中路兴华大厦七楼西座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兴华大厦七楼西座。1994年2月3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华乐公司的企业类型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由874万元变更为160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认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经济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登记的经济性质予以纠正,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补充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市华乐实业公司,其经济性质一栏登记为空白。另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994年2月3日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登记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另查,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原行政职责现由被告继续行使。再查,原告对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判决确定的债权,因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111-114号执行令、(2010)深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令,裁定冻结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冻结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拍卖以2880万元的价格竞得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取得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的所有权。2013年2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的冻结,要求被告协助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中,主要涉及该行政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超越职权、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深府办复(1991)977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相关文件,及华乐公司设立时经被告工商登记核准的事实,华乐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是合法登记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各股东身份清晰,持有的股份份额明确。被告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撤销华乐公司的“股份制”性质登记,不符合既有工商登记确定的法律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在深圳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造批复文件合法且持续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以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撤销华乐公司“股份制”登记,本质上是否定上述批复文件的法定效力。且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直接导致华乐公司的企业类型、股东权益范围、股份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华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也被相应否定。该院认为,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系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非经司法程序裁判或经股东(权益人)决议,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决定擅自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被告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表面上更改了华乐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但实质却是否定华乐公司的企业类型和企业的组织形式,影响了各个股东的合法股份权益。因此,该行政决定超出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属于越权行政行为。最后,华乐公司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其中既有集体资产股东,也有社会公众股东,原告也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该公司61.51%股权,也是实际的股东之一。被告直接对华乐公司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更改华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其实质是在登记程序上改变了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和组织形式。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对该企业本身及其股东权益的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法的程序正当原则,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决定之前理应先知会该企业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并通知该企业及其各方股东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后再做处理。被告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超越了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行为(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补充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就需要证明其与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漫无边际。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其自主经营管理权也独立于股东或者债权人。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产生影响时,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应当享有以自己名义起诉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资格。本案中,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享有对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经过法院诉讼执行程序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变更登记至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名下。到目前为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未作出相应变更登记。此时,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或者股权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如协助法院司法执行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去解决。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涉案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以上法条均未赋予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在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影响时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该院退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拍卖获得的股权无法变更登记,申请人的权益受损,申请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为股东,而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忽略了申请人只有股东变更登记后才能行使股东权利,指令以华乐公司名义起诉。按照二审法院法律适用的逻辑,将永远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资格。申请人竞拍所得到的华乐公司股权成为一纸空文,其受损权益没有渠道获得救济。申请人基于信赖被申请人对华乐公司的经济性质和股东登记而竞拍华乐公司的股权,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行政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申请人也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及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在二审上诉中也没有提出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主动超范围审理,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作为登记行政机关,其无权决定股东的财产性权益的归属,也无权对企业类型和企业组织形式进行改变,更无权对一个合法经营多年的股份公司的身份进行变更。只要深府办复(1991)977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相关文件不被撤销,被申请人无权以登记程序排除申请人对合法竞拍取得的华乐公司61.51%股权进行变更登记;无权将华乐公司变更成一个无法解释的“非公司法人”而致使申请人今后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决策经营公司。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2号行政裁定;2、请求本院提审本案,改判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3、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华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规范登记,其企业类型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规范登记应当提供:1、原有公司规范自查表;2、原有公司规范登记申请书;3、公司章程;4、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乐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没有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规范登记,因此,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是非公司企业法人。(二)按照现行法律,股份有限公司特指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股份公司,华乐公司在审判中一直将股份制和股份公司两个概念混淆。(三)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曾经登记过华乐公司股权的主张缺乏证据,其推论也站不住脚。(四)申请人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行为导致其丧失股东主体资格和股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第三人称被申请人无权对其名称和经济性质作出处理,只有市政府才有权处理,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深圳市复议办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六)申请人新提交的法院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请求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竞得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39、111-1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深圳市华乐集体企业联社、深圳市华乐工贸发展公司职工工会分别持有的被执行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9159.049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7.24%)和683.9927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4.27%)以人民币288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该执行裁定送达生效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取得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1.51%股份的所有权,成为该司大股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决定对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补充经济性质不再登记为“股份制企业”,导致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无法顺利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行使股东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2号行政裁定认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事实清楚,从广东省人民政府原体制改革办公室、广东省原经济委员会1991年5月13日作出粤体改函[1991]34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的复函》,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12月3日作出深府办复(1991)977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改组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1991年5月8日,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股份制改造委员会第四次扩大会议《关于股份制改造中两个问题的决议》中明确载明“与会者再次确认了股份制改造完成后产权关系改变这一事实,即家用工业公司总部与下属八家企业的全部资产为新成立的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到深圳市经济特区会计事务所深特会字(1992)第0834号《关于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资产净值验证报告书》及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深诚验资字(1993)C468号《验资报告书》载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属清晰,各股东身份清晰,所持股份份额明确;从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7月4日核准深圳市家用工业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到1994年2月3日核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由874万元变更为160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公司。虽然在《公司法》实施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完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项登记,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性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撤销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性质登记,不符合既有工商登记确定的法律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在深圳市人民政府股份制改造批复文件合法且持续有效的情况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撤销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制”登记,本质上是否定上述批复文件的法定效力。且该行政行为的实施后果直接导致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股东权益范围、股份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也被相应否定。由于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系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非经司法程序裁判或经股东(权益人)决议,行政机关不得通过行政决定擅自改变企业组织形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行政决定书表面上更改了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但实质却是否定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和企业的组织形式,影响了各个股东的合法股份权益。因此,该行政决定超出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权范围,属于越权行政行为。最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其中既有集体资产股东,也有社会公众股东,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也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该公司61.51%股权,也是实际的股东之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对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撤销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制”登记,其实质是在登记程序上改变了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均对该企业本身及其股东权益的处置产生影响,根据法的程序正当原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之前理应先知会该企业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并通知该企业及其各方股东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后再做处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决〔2013〕3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72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明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