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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申412号

赵平元申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平元,北京东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4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平元,男,1961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东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法定代表人陈运全,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平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平元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故请求裁定再审本案。北京东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和房产证,属于违法建筑,不同意赵平元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平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赵平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平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静

代理

审判员  申友祥

代理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