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504号
原告: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4号。经营者:崔秀云,女,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号*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59号。
负责人:钟翠凤,该分公司经理。上列被告诉讼
委托代理人:沈学泽,系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幢*单元***室。
被告:沈学泽,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52幢甲单元202室。
原告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简称煜林销售部)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大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简称宏大青海分公司)、沈学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被告宏大公司及被告宏大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泽,被告沈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林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108876.61元、违约金632662.98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2326元,以上共计2783865.59元;2.第三被告沈学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大青海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参照当日市场价,经双方协商确定;如因乙方(被告宏大青海分公司)资金紧张需甲方(原告)垫资,货物单价按基准价每吨每天上浮3.8元,如不需要垫资,货款即行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沈学泽在合同中签字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宏大青海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5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双方协商后原告撤诉,被告自愿承担因此支出的诉讼费12326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876.61元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希望协商处理,原告在违约金及还款时间上做出让步,对律师费和诉讼费自愿承担,被告沈学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大青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钢材,数量510吨;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当日钢材网价(出厂价)为基准;约定被告沈学泽、张同玉为提货人,并进行结算;还约定货款计算方式,提货当日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在基准价的基础上每吨每天上浮3.80元计算;由被告沈学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支付欠款的3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被告宏大青海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5年9月提起诉讼,经协商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并由被告宏大青海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实欠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钢材款2108876.61元(不含税票),2016年4月30日前双方收条和入库单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其它条款(例)按双方2014年7月31日签订合同不变;另需付诉讼费(12326元)。被告沈学泽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宏大青海公司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沈学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煜林销售部和被告宏大青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双方对所欠钢材款的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宏大青海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诉讼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大青海公司支付钢材款2108876.61元及诉讼费1232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宏大青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存在违约行为,且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632662.9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给予减少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实为对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15日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上浮30%)计算,为:2108876.61元×4.75%(一至三年商业贷款利率)÷365天×410天×(1+50%)×(1+30%)=21941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大公司与被告宏大青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宏大青海公司系被告宏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与被告宏大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学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购销合同》签订时,被告沈学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且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煜林建材物资销售部钢材款2108876.61元、诉讼费12326元、律师费30000元、违约金219417元,共计2370619.61元;
二、被告沈学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2元,减半收取15536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冶 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