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38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锋。被告杨仲芹。被告高强。被告张德花。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银行)与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志锋于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21日,由高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志锋与被告杨仲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锋仅偿还借款本金522.1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高志锋、杨仲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77.8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高强、张德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强、张德花向信用联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并签名、捺印,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高志锋贷款事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志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义务;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高志锋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强作为保证人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高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00元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被告高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月30日,被告高志锋向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11.5000‰。同日,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志锋在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的账户内发放全额贷款50000元整,被告高志锋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志锋仅偿还借款本金522.14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高志锋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9477.86元,应收未收利息20621.27元。被告高强、张德花对被告高志锋的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新泰农商银行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为信用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53号批复“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又查明,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杨仲芹与高志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身份证复印件,杨仲芹、张德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收费票据原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依法批复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银行承担,因此新泰农商银行有权向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主张权利。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高志锋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表现形式完备,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高强、张德花提供担保,被告高志锋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志锋进偿还借款本金522.1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杨仲芹与被告高志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新泰农商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强、张德花主张权利,被告高强、张德花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高志锋所负债务向新泰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德花未与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约定担保范围,应就高志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信用联社西张庄分社与被告高志锋、高强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费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新泰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支付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志锋、杨仲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477.86元及截至2016年2月16日应收未收利息为20621.27元,并支付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金49477.86元和在借款执行利率11.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自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志锋、杨仲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农商银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强、张德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新泰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高志锋、杨仲芹、高强、张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