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59号
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代表人:万君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明,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丛华,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皮远林,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鱼岳镇塘湾村***号。。
被告:李春梅(皮远林妻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鱼岳镇塘湾村***号。。
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皮远林、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秀明、邹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远林、李春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远林、李春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被告皮远林、李春梅夫妻二人因承包鱼池需要资金与原告下属的茶庵信用社(现更名为茶庵支行)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月利率10.436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38万元的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8万元及2008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4364‰,从2008年8月28日起算)。被告皮远林、李春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皮远林、李春梅夫妻二人向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下属的茶庵信用社(现改名为茶庵支行)申请借款38万元用于养鱼。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8万元整;月利率10.4364‰;借款到期日期2008年3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38万元及2008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均以经营亏损为由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信用联社下属的茶庵信用社与被告皮远林、李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茶庵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38万元给被告皮远林、李春梅的义务,被告皮远林、李春梅应依法负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原信用联社下属的茶庵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因原信用联社现已更名为原告嘉鱼农商行,故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皮远林、李春梅偿还借款本金及未履行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皮远林、李春梅所欠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4364‰,从2008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被告皮远林、李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茂和
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
人民陪审员 李瑞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