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78号原告张勇。被告赵凯峰。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凯峰所经营西安市新城区康复路时丹达服装城4B007号向原告购置一批服装,价值4153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5月份归还欠款,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偿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赵凯峰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诉请:1、判令被告赵凯峰偿还原告张勇服装款415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勇为与被告赵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在瑞安商城经营服装。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凯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服装(衬衣),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结算服装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53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算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的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1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勇货款41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