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1109号申请执行人刘道华,住襄阳市。被执行人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樊劳人仲裁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刘道华与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樊劳人仲裁字(2014)5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胜利
审判员 罗少伟
审判员 杨大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