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45号
原告:黄汉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勇,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汉强与被告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强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岳父是好朋友,经常陪同原告岳父到广州探亲。2014年3月20日,被告表示其尚欠他人货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岳父的劝说下,同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止。当日,原告委托哥哥黄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在平安银行开设的62×××76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石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借条一张,记载:“今借款收到黄汉强现金人民币共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5月26日前还清。特立此据。”该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另该借条下方备注有“指定存入:平安银行账号:62×××76账户名:张某”。同日,案外人黄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某62×××76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30日,黄某出具声明,表示其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其于2014年3月30日向张某转账的50000元是其代原告转账的,追索权由原告行使,其本人不会就上述转账向被告或者张某主张任何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无向其支付款项;原告的岳父无代被告归还款项;原告与其亲属之间无就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或者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借款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就借款事实、还款数额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亦无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石勇归还黄汉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石勇负担。石勇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75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素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