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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536号

常秀丽与初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秀丽,初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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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536号原告常秀丽,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初鹏飞,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常秀丽诉被告初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初鹏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显示:前期借款50000元加上后期借款共计69000元,并口头约定春节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3倍,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一年计算),两项共计78833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其他时间的利息不予主张。被告初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甲方为常秀丽,乙方为初鹏飞。内容显示: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0000元整,经双方同意,定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逾期不还乙方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款项给予方式:其中47500元通过转账给付,2500元通过现金给付。原告常秀丽在借款合同右下方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被告初鹏飞在借款合同右下方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

二、欠条(原件)。欠条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内容显示:于2014年7月25日本人初鹏飞与常秀丽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向常秀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和后面借款人民币捌仟元加壹万元整。现本人初鹏飞一共欠常秀丽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被告初鹏飞在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的积蓄,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理由是用���生意资金周转。欠条中确认被告后面陆续所借的19000元都是原告零零散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直到2015年9月24日,被告补签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69000元。对于欠条中前面陈述的三次借款的总金额为68000元,与最后确认的欠款总额69000不一致,原告解释称欠条中陈述的第二笔借款8000元是笔误,实际上第二笔借款是9000元,当时欠条是被告手写给原告的,原告没有仔细看内容,所以出现了该处笔误,原告也没有叫被告更改过来;对于被告后面所借的19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利息也是口头约定与前面50000元借款的标准一致。对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初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案涉欠条中前面陈述的三次借款的总金额为68000元,与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被告在该欠条正文的最后一句话已明确确认一共欠原告69000元,且被告对原告关于第二笔借款金额是笔误的解释亦没有提出抗辩或反证予以反驳,因此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先借的50000元应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后面借得的19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借款权利,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9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

本院认为案涉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但利息标准须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5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提出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19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标准与之前50000元借款的约定一致且口头约定该款借款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诉请的是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范围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初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秀丽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

二、限被告初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秀丽支付利息如下: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月24日止。

三、驳回原告常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敬 棠

审 判 员 ���汝丽

人民陪审员 黄 洁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嘉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