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高金芝,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伍传建,男,汉族。原告伍秀梅,女,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商善刚,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新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芝、伍传建、伍秀梅与被告聊城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芝、伍传建、伍秀梅诉称:2015年1月9日,伍某因发作性胸背痛伴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入住被告中医院,其入院时中医诊断为:喘证、心肾阳虚证;西医诊断为:1、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NYHA分级IV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鉴于伍某病情较重,原告方支付了一级护理的费用,请院方安排一级护理。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伍某猝死,但在此之前伍某病情已渐好转,准备出院。但令人不解的是,从主治医生、心内科主任到护士长以及值班护士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方,而是由好心的病友秦太豹通知了原告方。原告方赶到医院时,伍某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全身冰凉。在原告方的再三责问下,被告才进行了无谓的抢救,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直到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20分,被告才宣布伍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针对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伍某的死亡结果是主治医生、护士长以及当班护士不作为造成的,没有按照一级护理中每15-30分钟巡视病人一次的要求对患者的生病体征进行严密监测,从而没能及时发现病人的病情异常以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并且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患者家属,是有关责任人的失职渎职导致的死亡事件,是一种典型的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经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另外赔偿司法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312000元。
被告中医院辩称:对伍某的治疗过程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对伍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原告方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伍某之间的亲属关系,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伍某因发作性胸背痛伴夜间阵发性呼吸困难入住被告中医院,历时8天。其入院时中医诊断为:喘证、心肾阳虚证;西医诊断为:1、管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NYHA分级IV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2、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015年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伍某猝死。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20分,被告宣布伍某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伍某的诊疗护理欠到位,与被鉴定人伍某心脏性猝死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参与度以轻微责任为宜。2016年6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认为轻微责任的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原告方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0元。伍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高金芝(1956年1月11日出生);儿子伍传建(1984年1月7日出生);女儿伍秀梅(1980年11月15日出生)。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金芝户口本、伍传建与伍秀梅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录音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答复函、司法鉴定费单据、近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信息、被扶养人相关证明、阳谷县古井阿胶厂证明、退休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一致认可,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上述,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应认定1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伍某生前户口系农村居民,高金芝于1956年1月11日出生,即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原告方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主张高金芝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均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金芝、伍传建、伍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4379.3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芝、伍传建、伍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金芝、伍传建、伍秀梅承担5135元,被告聊城市中医医院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