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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26号

戚庆海、董春幸等与李松强、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戚庆海,董春幸,戚震,贺万芝,李松强,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26号原告戚庆海,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春幸,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震,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贺万芝,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强,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顺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电话0375-2072****法定代表人陈石磊,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叶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99960004K。主要负责人丁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戚震、贺万芝、戚庆海、董春幸与被告李松强、纵顺公司、人寿叶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震、贺万芝、戚庆海、董春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人寿叶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强、纵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震、贺万芝、戚庆海、董春幸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保强驾驶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乡陈吴庄路段时,与对向戚永福醉酒后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戚永福死亡。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纵顺公司,在被告人寿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人寿叶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被告李松强、纵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叶县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车辆年检合格,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3时56分许,被告李保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纵顺公司名下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乡陈吴庄路段时,与对向戚永福醉酒后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Q×××××轻型普通货车又将同向杨永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杨爱荣)撞翻,造成三车损坏,杨永选、杨爱荣受伤,受害人戚永福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强弃车逃逸。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戚永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纵顺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经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驻和价评(2016)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估损值为人民币8300元。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人寿叶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戚永福出生于1969年8月6日,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保强驾驶登记在被告纵顺公司名下的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戚永福醉酒后驾驶的豫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Q×××××轻型普通货车又将杨永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杨爱荣)撞翻,造成三车损坏,杨永选、杨爱荣受伤,受害人戚永福死亡的事实清楚;受害人戚永福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戚永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强作为侵权人应对该事故给受害人戚永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保强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纵顺公司,被告纵顺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纵顺公司为豫D×××××-豫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叶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叶县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戚永福的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8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6695元;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人寿叶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震、贺万芝、戚庆海、董春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

二、驳回原告戚震、贺万芝、戚庆海、董春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