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97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
负责人:张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蓉、李金周,系该行员工。
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作利,总经理。
被告: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长广。
被告:余碎芬。
被告:余作利。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诉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林长广、余碎芬、余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1545442.7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0.21元);2、被告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被告林长广、余碎芬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XX218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余作利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长广、余碎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林长广、余碎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林长广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XX218号的房屋为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7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8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余作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余作利自愿对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均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担保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220万元、28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作利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余作利自愿将157万元的存单对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50万元、50万元、14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付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签发汇票金额共计314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0日。现涉案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依约扣除被告余作利质押的存单本金157万元及利息24196.6元,后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60.69元,尚欠1545442.7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垫付款本金1545442.71元及利息(以本金1545442.7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0.21元);
二、若被告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对被告林长广、余碎芬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XX21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苍国用(2006)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余作利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30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温州川力王服饰有限公司、苍南县依诺针织有限公司、林长广、余碎芬、余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8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 小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施白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