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912-3号
原告:宁波振翔注塑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125760-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大嵩盐场。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613100-3)。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坚昕,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625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
法定代表人:杨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振翔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振翔注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振翔注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振翔注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胡王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