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30民初920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920号原告王某甲,女,2010年1月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梁某,保险公司员工。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梁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原告以后有重大教育费、医疗费或其他问题,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自2015年7月起,被告拒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2015年舞蹈费600元,2015年3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为原告办理教育金两年6000元,共计138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4、桐柏叶之舞舞蹈学校收条;5、泰康人寿保单一份。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以复婚为目的,所以同意每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我已支付到2015年10月份梁某没有给我打条,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梁某不与以前的男的来往,现在梁某仍和那个男的来往,所以协议无效。2015年舞蹈费没有交是因为梁某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转学,给原告买的保险也未经本人同意,故本人不承担。本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梁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在桐柏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甲(即原告)由梁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后有重大教育费、医疗费或其他问题双方各承担一半(或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被告抚养费已给付至2015年6月,2015年9月14日梁某给原告交舞蹈费1200元。2015年3月7日梁某为原告王某甲购买保险一份,保险费为5879元。购买时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梁某与被告离婚协议已达成协议,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被告应该按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原告支付舞蹈费1200元,属重大教育费,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一半费用。梁某为原告购买保险,未经被告同意,被告现仍不同意购买。原告要求给付保险费因购买保险不是基本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抚养费已付至2015年10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2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给付原告2015年舞蹈费600元。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