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希占(聋哑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郭军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胜辉(聋哑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屈镝,南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丽(聋哑人),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城小区物业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李丹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希占、李丽、刘胜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何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希占、李丽、刘胜辉事先预谋后,来到南乐城新天地购物中心三楼“战狼世家”,李丽、刘胜辉谎称购买衣服并转移被害人郭某乙的视线,赵希占趁郭某乙不备,将郭某乙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经南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希占、李丽、刘胜辉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之间进行量刑。
被告人赵希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希占系聋哑人;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刘胜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知赵希占盗窃手机,李丽给自己打手势时自己未看到,其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胜辉系聋哑人,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希望对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丽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事先预谋后,来到南乐城新天地购物中心三楼“战狼世家”店铺内,李丽、刘胜辉谎称购买衣服并转移被害人郭某乙的视线,赵希占趁郭某乙不备,将郭某乙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ULS手机盗走。经南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李丽、赵希占、刘胜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赵希占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扶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4月13日,刘胜辉、李丽刑满释放;同年6月13日赵希占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前,刘胜辉用号码为183××××3519手机与李丽号码为139××××9763的手机多次短信联系。(5)辨认笔录证实,郭某乙经过对不同男子、女子的照片辨认指出赵希占、李丽、刘胜辉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6)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环境。(7)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6年6月14日9时50分,刘胜辉、李丽、赵希占先后进入“战狼世家”店铺内,刘胜辉在柜台对面的衣柜上选购衣服,被害人郭某乙上前帮其挑选;李丽趁郭某乙背对着柜台帮刘胜辉选衣服之机,走到柜台附近看到柜台上的手机,然后用手势告诉站在门口的赵希占,随后转身亦用手势告诉面向自己的刘胜辉;赵希占趁被害人帮刘胜辉选购衣服之时将手机盗走并逃离;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拦住刘胜辉、李丽二人,并拨打报警电话。(8)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和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9时40分左右,在南乐县××天地××楼“战狼世家”店铺内,三被告人以挑选衣服作掩护,将郭某乙的土豪金色苹果手机盗走。(9)被告人赵希占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自己在被告人刘胜辉家干活,刘胜辉通过给李丽发短信的方式让李丽来南乐;次日,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南乐城,李丽来后三人协商让刘胜辉和李丽以假装购买衣服作掩饰让自己实施盗窃;三人到了南乐城新天地商场三楼一个卖服装的店铺内,李丽给自己打手势告诉自己柜台上有一个手机让自己偷走,自己趁卖衣服的不注意将手机偷走,然后骑摩托车回到刘胜辉家。(10)被告人刘胜辉供述证实,2016年6月13日,赵希占到自己家帮忙盖房子并住在自己家;晚上,李丽给自己发短信想让自己帮她买东西;次日上午,自己驾驶摩托车载着赵希占去南乐城,在南乐的新天地商场前见到了李丽;三人到新天地商场三楼先给赵希占买的短裤、凉鞋,之后自己和李丽挑选衣服。但辩称不知道赵希占如何离开,也不知道赵希盗窃手机。(11)被告人李丽供述证实,刘胜辉让自己来南乐,自己到南乐后,三人协商以自己和刘胜辉假装购买衣服,由赵希占乘机盗窃手机;三人进入“战狼世家”店铺后,自己看见柜台上有手机,然后通过手势告诉了赵希占、刘胜辉,赵希占将手机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希占、刘胜辉、李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希占、刘胜辉、李丽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三被告人系聋哑人;赵希占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李丽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希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刘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