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本市灵石路、平利路附近时,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陆某某发生争执后,无端拔下出租车车钥匙后下车,陆某某则下车欲夺回车钥匙,张某某遂多次挥拳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陆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分别已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