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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终59号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陕西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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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法定代表人王定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玉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金宗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佰栓,北京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工商局)因陕西金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诉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金、李晶、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宗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佰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7月12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香港华利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华利公司将其在青海省紫金矿业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合法持有的100%股权中的49%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向华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90万元,在该协议正式签署前,原告已实际支付300万元。依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给付紫金公司转让款100万元,2005年8月2日,原告通过陕西鑫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办事处向紫金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在2005年7月24日出资500万元收购了紫金公司100%的股权,其中490万元是甲方按照2005年7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的49%的股权款,10万元是甲方收购(乙方)华利公司余下的资金51%的股权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前述《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2006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利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紫金公司余下的51%的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06年10月12日,华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6年2月27日和2006年8月14日,原告起诉紫金公司、华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紫金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股权。2009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06)宁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向有关机关办理紫金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变更手续。2007年7月4日,原告以华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西仲调字(2007)第46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全面履行2006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紫金公司51%的股权在2007年8月30日前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

二、被申请人同意免去被申请人原委派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似龙的职务。双方同意由申请人委派金宗博担任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全权处理紫金公司的一切事务。双方在2007年8月30日前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记。

三、被申请人必须在2007年8月12日前将紫金公司印章交给申请人,逾期不能移交,申请人有权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办。

四、双方同时相互出具因批准、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书。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华利公司作出紫金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华利公司以紫金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称原告已经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和本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履行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受股东的相应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在紫金公司的股东表中将原告列为股东,载明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参股比例为100%。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华利公司形成了紫金公司的公司章程。2007年8月14日,原告在《青海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紫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似龙已经法定程序免去,同时委派金宗博担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全权处理紫金公司一切事务,即日起原紫金公司印章作废。后因华利公司未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9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执字第171号公告,责令华利公司履行西仲调字(2007)第46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7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07)宁执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对西仲调字(2007)第468号调解书的执行。后华利公司、紫金公司以原告伪造证据、隐瞒事实,致使西安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作出西仲调字(2007)第468号调解书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书,该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西民四仲字第4号(2008)民事裁定,驳回了华利公司、紫金公司的请求。200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和51%股权变更的登记事项。同日,原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请恢复执行书,请求恢复执行。2012年2月20日,紫金公司作出一份《清算报告》,称2006年8月将本企业作价整体转让给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青海工商局作出(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紫金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注销登记。原告金土地公司以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与华利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事,以华利公司、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和华利公司签订的三份���权转让协议均未得到审批机关的审批,也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变动没有完成,认为原告以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紫金公司100%股权及所有资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就该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青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认为紫金公司是华利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均予以认可,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作为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举证不能成立。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主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4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的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因此裁定书的冻结股权的效力,在被告2011年作出的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注销登记》已经超过了二年而消灭,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延期冻结。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2015)青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书》,对其证明内容已作变更,紫金公司的股权、财产权与金土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与本案被告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被告没有义务核实《清算��告》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青海工商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被告是否应当恢复紫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原判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部分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2006年7月12日、2006年9月26日与华利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华利公司将其在紫金公司合法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依据上述协议给华利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虽然在原告起诉华利公司、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的(2013)宁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得到审批机关的审批,也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变动没有完成,认为原告以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紫金公司100%股权及所有资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就该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该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成立,且该案判决为涉及民事权利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的条件不同。本案原告与华利公司就该公司在紫金公司合法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即与紫金公司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于原紫金公司作出的注销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性文件,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对其作出的(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本应予以撤销。但原告起诉华利公司、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的(2013)宁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诉讼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以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得到审批机关的审批,也未得到实际履行,股权变动没有完成,认为原告以其和华利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紫金公司100%股权及所有资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原告就该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华利公司将其持有的紫金公司的95%的股权转让给青海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过青海省商务厅审批,紫金公司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完成了公司内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且青海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华利公司在紫金公司95%的股权后,已作为发起股东之一,成立了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在该案判决中,对于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认定青海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原告与华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紫金公司已被注销,相应股权不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为由,认为应当予以解除。据此,原判认为,原告虽与华利公司就该公司在紫金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一事签订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成为其与华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取��紫金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权利已经不可能实现,其与华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另行主张解决,故撤销被告作出(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紫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撤销被告作出(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海工商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不是紫金公司显名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实际股东,不是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早在2015年6月6日前知道上诉人作出(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紫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主体适格,在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虽然被上诉人不是被其非法注销的紫金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当时正在诉讼主张自己的实际股东身份,对诉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虽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是紫金公司的实际股东,但该判决结果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通过其他案件诉讼发现涉诉公司被注销的违法行政行为。至起诉时虽然已经超出被诉行政行为6个月,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由于未被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撤销并恢复紫金公司到注销前的状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工商局上诉提出,其根据紫金公司申请并经过审查于2012年3月5日作出(青工商)外资准字【2012】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该公司予以合法注销,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经查,金土地公司与华利公司就紫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达成并进入履行阶段,虽然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由于此协议未经审批尚未生效,但是金土地公司与紫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青海工商局注销紫金公司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注销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时,以为被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未向其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答辩提出其于2014年1月通过其他案件才知道紫金公司被注销的行政行为,遂于2015年12月6日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诉讼。上诉人青海工商局的此上诉意见及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青海工商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相应证据,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且原审法院认定,根据上诉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判决恢复紫金公司注销前的状态没有现实可能,故未判决撤销该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正确,唯适用法条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小芹

审判员  李福才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