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915号
原告:缪存正。
被告:林英伟。
被告:谢琼月。
原告缪存正与被告林英伟、谢琼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伟、谢琼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存正起诉要求:
一、被告林英伟、谢琼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止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林英伟、谢琼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学情面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30日出借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谢琼月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并约定月利率3%。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之后至今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缪存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4张、银行存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林英伟、谢琼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缪存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英伟、谢琼月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英伟、谢琼月于1996年10月14登记结婚。被告谢琼月于2009年1月17日、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其中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均载有“利息3厘,每三个月交一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琼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谢琼月应当偿还所借款项500000元。上述借款中20万元虽未书面约定利息,结合被告所之前出具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双方借款均有约定利息的习惯,原告自认被告自愿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上述利息为原告出借款项所得的收益,本院不予干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英伟、谢琼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英伟因依法共同偿还。被告林英伟、谢琼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英伟、谢琼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原告缪存正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英伟、谢琼月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晓斐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