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侯广来。被执行人左玉林。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左艳玲。被执行人左会林。被执行人侯广轩。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广来、左玉林、XX、左艳玲、左会林、侯广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侯广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222.92元(该利息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2.3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左玉林、XX、左艳玲、左会林、侯广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400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的银行存款84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