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091号
原告:刘书勤。
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义。
被告:杨井梅。
原告刘书勤与被告李正义、杨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勤的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义、杨井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157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21578.10元并签订了书面的还款计划,二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只给付过1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正义、杨井梅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及通话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书面材料。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协议书》1份,内容:甲乙双方自2013年6月份开始,以经营“医用干式胶片”为合作基础,按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各50%,利润五五分成,开发内蒙地区的目标医院,截止2015年6月30日,甲方共出资1217205.10元,已收回投资595627.00元,投资余额621578.1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由乙方全权接管合作的医院,甲方退出,甲方的投资余额621578.10元转为乙方借款,借款内容为:今李正义借刘书勤人民币621578.1元,(大写:陆拾贰万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壹角),用于生意用途。
二、乙方根据如下还款计划将借款621578.1元分批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015年8月,乙方承诺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乙方承诺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乙方承诺还款100000元,2015年11月,乙方承诺还款1000000元,2015年12月,乙方承诺还款121578.10元。
三、在乙方未还清甲方以上款项前,以上合作医院所产生的利润仍按原约定各50%分配红利(双方根据实际账目另行核算),直至还清甲方以上款项,以后利润全部归乙方。原告自认协议中“2015年11月,乙方承诺还款1000000元”的1000000元系笔误,应为1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欠611578.1元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调解、和解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欠611578.1元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正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和被告杨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井梅对李正义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义、杨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勤61157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