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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76号

马桂英、楚俊山与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桂英,楚俊山,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英(系受害人马彦刚妻子、马晓华母亲),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俊山,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陈剑,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杰,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金啸波,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康,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该公司员工,住伊宁市。

上诉人马桂英因与上诉人楚俊山、被上诉人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军、上诉人楚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汪陈剑、被上诉人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久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桂英上诉请求:1.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马彦刚、马晓华的死亡赔偿金443,200元(42,160元×20年×2人×0.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其撤回上诉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划分错误,应当认定楚俊山与李民承担同等责任。因为死者李民实际只有两项违法行为,其中一项违法行为也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马彦刚、马晓华生前居住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的残疾赔偿金就是按照城镇居民判决的,一家人,坐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楚俊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即其承担100,739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事发后,其向马桂英及其他事故受害人垫付了280,510元,在本案中应当一并解决。

二、李民在本案中存在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超速、超载情形,原审判决按照40%的比例划分责任失当。

三、本案中,其驾驶的车辆己经取得车主的允许,在事发中只是帮助刘立杰检查车辆是否有问题,双方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有误。

四、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马桂英伤残赔偿金有异议。马桂英受伤时,并非城镇户籍,后其为了增加赔偿数额撤诉后办理了变更户口的手续。楚俊山针对马桂英的上诉辩称,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适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我方也提出上诉,不同意马桂英关于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马桂英针对楚俊山的上诉辩称,其本人就是城镇居民,一审关于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正确。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不当,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判决。刘立杰针对马桂英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刘立杰针对楚俊山的上诉辩称,本案一审对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楚俊山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其不具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针对马桂英及楚俊山的上诉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马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死者马彦刚、马晓华两人的死亡赔偿金886,400元(22,160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8,640元(22,160元/年×20年×20%)、误工费18,333.33元(55,000元/年÷12月/年×4月)、护理费18,333.33元(55,000元/年÷12月/年×4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119,706.7元。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要求判令楚俊山、刘立杰在法庭上向马桂英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楚俊山等承担。刘立杰对楚俊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事故当事人李民的继承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12时35分,事故当事人李民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内两座椅被拆除,核定载人数7人,实载8人),沿一号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车速为48Km/h)至新源县一号路与一号街十字路口处,与楚俊山驾驶的新x**号小型轿车沿一号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速为80Km/h)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当事人马晓华当场死亡,事故当事人马严花、马彦刚、李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桂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民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超速行驶、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楚俊山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桂英,刘立杰及其他当事人马严花、马晓华、马彦刚、马桂花、李斌辉、李斌洋无事故责任。刘立杰为新x**号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楚俊山支付了对李民的部分抢救医疗费和丧葬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为抢救受害人和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马桂英的户籍性质已由农业家庭户籍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马桂英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机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切口卫生,保持干净,预防感染,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二月后复出根据复出情况决定是否可戴腰围下床活动,一年内不能负重,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加强下肢直腿抬高锻炼。治疗结果为治愈。马桂英治疗出院后,其损伤和后续治疗费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新医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马桂英因车祸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楚俊山为马桂英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针对双方争议的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作如下分析认定。马桂英主张马彦刚、马晓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86,400元(22,160元/年×20年×2人),楚俊山、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认为马彦刚、马晓华系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在诉讼中马桂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事故当事人马彦刚、马晓华生前居住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对死亡赔偿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计算,认定马彦刚、马晓华死亡赔偿金349,680元(8,742元/年×20年×2人)。马桂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楚俊山、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因该事故造成马桂英两位亲人死亡自身受伤,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楚俊山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马桂英主张残疾赔偿金88,640元(22,160元/年×20年×20%)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且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马桂英主张误工费18,333.33元(55,000元/年÷12月/年×4月)、护理费18,333.33元(55,000元/年÷12月/年×4月),楚俊山、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马桂英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建议认定误工时间116天,认定护理期为86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认定误工费17,531元(54,407元÷12月÷30日×116天)和护理费12,997元(54,407元÷12月÷30日×86天)。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楚俊山作为事故当事人,其因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侵权过错,理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民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超速行驶、超载,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也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马桂英自愿放弃当事人李民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交通事故导致马桂英受伤和受害人马彦刚、马晓华死亡,该交通事故共对马桂英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476,84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49,680元、残疾赔偿金88,640元、误工费17,531元、护理费12,9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共造成马彦刚等四人死亡,四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赔偿5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和事故当事人双方对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楚俊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70,739元(426,848元×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还造成其他当事人伤亡,故酌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马桂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费用70,000元。除去商业三者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70,000元,剩余赔偿款100,739元(170,739元-70,000元)由楚俊山负责赔偿。马桂英主张刘立杰对楚俊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刘立杰明确表示愿意对楚俊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是刘立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立杰对楚俊山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马桂英主张楚俊山当庭赔礼道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问题是本案审理范围,且楚俊山的侵权行为未对马桂英和受害人李民的人格尊严、名誉造成损害,故对马桂英主张楚俊山当庭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马桂英主张楚俊山、刘立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其诉称理由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称意见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桂英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桂英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

三、楚俊山赔偿马桂英各项经济损失10,739元。

四、刘立杰对楚俊山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马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元。依法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本案中,马桂英的残疾赔偿金,马彦刚、马晓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

三、楚俊山垫付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问题;

四、楚俊山与刘立杰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问题;

五、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上诉人马桂英、楚俊山均主张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失当。该起事故发生后,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及调查取证,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桂英、楚俊山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据此一审采信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故当事人双方对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楚俊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民自行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楚俊山主张马桂英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其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变更为城镇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马桂英事故发生时其户籍虽是农村户籍,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已成为城镇居民的,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因此,马桂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桂英主张马彦刚、马晓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马桂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彦刚、马晓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的证据。其虽上诉称其是城镇居民,同起事故的马彦刚、马晓华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但是,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作出规定,故其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案系马桂英就其损失提起的诉讼,楚俊山一审中没有就其垫付费用通过反诉的方式进行主张,故一审对楚俊山在本案中垫付费用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关于楚俊山与刘立杰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问题。至二审,楚俊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立杰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马桂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100,000元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桂英、楚俊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元,由上诉人楚俊山负担2,163元,马桂英负担3,538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审 判 员  芦梦璇

代理

审判员  哈再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