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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熊士桂与被申请人乔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士桂,乔增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熊士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乔增安。再审申请人熊士桂因与被申请人乔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士桂申请再审称,乔增安与熊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现该案出现新的证据,乔增安在与熊士桂的通话中陈述出借给熊士桂的款项系从银行贷出,又高息转贷给熊士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熊士桂名下的房屋,该房屋系熊士桂及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和抵债。为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3)新双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改判熊士桂只偿还本金13万元,不再支付利息;并停止对查封房屋的拍卖。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乔增安与原审被告熊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熊士桂于2013年5月4日前偿还乔增安借款本金181000元,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并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本院据此于同日出具(2013)新双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于同日接收了该调解书。熊士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熊士桂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熊士桂如对于本院查封、拍卖其房屋存在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故在本案中对熊士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熊士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郁允录

审判员  王 颖

审判员  高俊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