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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财保51号

刘清同、许庆中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清同,许庆中,许效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1财保51号申请人刘清同,男,年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杞县。被申请人许庆中,男,1951年9月19日生,住杞县。被申请人许效铭,男,成年,住杞县。

申请人刘清同因与被申请人许庆中驾驶许效铭名下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清同受伤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许效铭名下的豫B×××××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张振强名下的轿车一辆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许效铭名下的豫B×××××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担保人张振强名下的豫B×××××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宏飞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