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恒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车站镇至杨营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村转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后侧翻至路西水坑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贺某己、贺某庚溺水死亡,贺某乙、贺某甲受伤。2015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贺某甲各赔偿贺某己、贺某庚家属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贺某甲予以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110接警登录、120出诊记录、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贺某甲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及120出诊记录。证明2015年8月13日22时28分李更云报警称:在夏邑县杨营村至车站公路刘楼路口一辆车掉到坑里,水深有两米,车内有人。2015年8月13日22时42分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186××××0053(贺某甲)电话称:在夏邑县车站镇刘楼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抢救。2、被告人贺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贺某甲有C1驾照,车主系贺海洋。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22时,贺某甲醉酒后驾车行驶至车站镇刘楼村时车辆侧翻进水坑,乘车人贺某己、贺某庚溺水死亡,贺某甲、贺某乙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贺某甲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被害人贺某己、贺某庚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贺某己、贺某庚的基本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8、贺某甲、贺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贺某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贺某乙因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9、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贺某己、贺某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1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贺某乙不要求赔偿,并对贺某甲表示谅解。10、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被告人贺某甲机动车并检验血液。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所血样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mg/100ml。12、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害人贺某己、贺某庚皆符合溺水死亡。13、证人贺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13日晚,贺某己、贺某庚、贺某甲和其一起在虞城县营盘街上吃饭,喝了一瓶白酒,还有啤酒。饭后,贺某甲驾车,其坐在副驾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栽到水里,从车里出来就喊人。后来有人把贺某己、贺某庚从车里拉出来,急救车到后没有救过来,其和贺某甲就去红十字医院了。14、证人王某的证言。贺某庚是我丈夫。2015年8月13日下午5时多,贺某甲开一辆白色的车,叫我丈夫贺某庚去营盘喝酒。8月13日夜里24时,邻居来叫我,说长伟出事了。我到车站镇刘楼村西头一看,贺某庚在坑边躺着死亡了,本村的贺某己也死亡了,有一辆车还在水里。15、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贺某己是我的长子。2015年8月13日夜里23时多,我在家里睡觉,邻居对我说贺某己出事了。我到车站镇刘楼村西头,看见升党在坑边躺着已经死亡,本村贺某庚也在坑边躺着死亡了,有一辆车在水里。16、证人贺某丁的证言。2015年8月13日21时左右,我爸喊我说:“你哥出事了,车掉到沟里。”我和父亲一块去了事故现场。看见现场很多人围观,贺某甲正在抢救其中一个,还告诉我说车里还有一个没有出来。我拿一个铁棍砸车玻璃,把人拉出来了。我们抢救了20分钟后,救护车来了,医生看这两个已经死亡就没有用车拉,把受伤的贺某甲、贺某乙拉走了。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8月13日22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救人,打开窗户看见有人在我家西边油路上喊:“车掉坑里了,快来救人,打110。”我和父亲李某乙现场看见有一辆白色的车四轮朝天在路西水坑里。岸上除了喊人的男子,还有一个男子在岸上坐着。我和父亲及那个喊人的男子将车掀成侧立,将车窗砸烂,将人从车里拽出来。急救车来到后对那两个人进行了抢救,还做了人口呼吸,但是没有反应。后来急救车就将另外两个活着的拉走了。18、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8月13日22时,我听见邻居喊:“救人,有辆车掉到西边水坑里了。”我到现场看见已经从车里拽出来一个人,听说车里还有一个人,就下水救人,和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从车后排座拽出来另外一个人。19、证人贺某戊的证言。我是贺某庚的叔叔。贺某甲与贺某庚的家属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12万元,钱款已经到位。我在调解书、谅解书上签字是真实意思。20、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3日晚,我开车拉着贺某己、贺某庚、贺某乙一起去虞城县营盘街一家饭店吃饭,六个人喝了一瓶古井白酒,一件啤酒。饭后我开车,行驶至刘楼村路口时,因和贺某庚说话,车翻到路西水坑里。我这边的车窗是开着的,就从车里爬出来了,贺某乙也爬出来了。我当时想把车窗打开,可是无论如何都没有打开,用手砸后车窗也没有砸烂。我就上岸喊人帮助救人,并让他拨打110。一会过来两个年轻人和我弟弟贺某丁用水井把子将玻璃打烂,把贺某庚、贺某己从车里拉出来,当时人已经不行了。后来急救车来了抢救,没有救过来,就将我和贺某乙一起送到了红十字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贺某甲发案发后积极抢救人员,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
二、被告人贺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贺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观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