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波,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军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贯伦,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念波因与被上诉人任军伟、宁夏商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商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念波、被上诉人任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上诉人宁夏商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念波上诉请求: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主体,超出诉讼请求判决。1、任军伟在工地从事的是临时性瓦工工作,到墙面拔拔钩不是其工作,且出事当天王念波也未安排任军伟拔拔钩,任军伟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任军伟明知铲车不准载人升举作业却仍然让开铲车的人将其升举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2、仇某某未取得铲车驾驶资质私自偷开,因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由王念波承担,原审遗漏诉讼主体。3、任军伟一审起诉要求赔偿9个月误工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年,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于法无据。任军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遗漏主体,没有超出任军伟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商建工程公司辩称,尽管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因此答辩意见与王念波意见相同。任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念波、宁夏商建工程公司赔偿任军伟经济损失195675.46元:其中,医疗费377.46元,误工费5880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0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念波、宁夏商建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商建工程公司承包了大地轮胎厂在太沙工业园区的厂房建设工程,王念波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任军伟被雇佣在该工地上干临时工。2014年11月15日,任军伟踩着铲车斗干活时,铲车司机仇某某操作不当,在翻转车斗时将任军伟翻到地下,致任军伟左挠骨粉碎性骨折。任军伟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王念波支付医疗费9246.86元。2015年6月11日,任军伟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念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军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军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任军伟要求赔偿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夏商建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王念波,任军伟受雇于王念波从事雇佣活动。因王念波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且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任军伟在工作中受伤。对任军伟因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宁夏商建工程公司与王念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任军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主要看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该民事义务,即为过错。本案中,任军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踩着铲车斗在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却仍然在上面干活。由于任军伟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忽视了自我防范的意识,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自身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任军伟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念波、宁夏商建工程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中医疗费9388.02元(含王念波支付的9246.8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任军伟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是按每天220元,一个月6600元并以9个月计算的。因任军伟未提供该工资标准的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据,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8.2元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伤残复检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2015年12月13日)共计393天,予以支持38592.6元。任军伟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是按照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任军伟称住院期间由妻子万菊叶护理,因其妻系农民,其护理费也应参照农、林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8.2元标准,并按任军伟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767.6元(98.2元×18天)。任军伟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40元/年,并按十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6280元。对任军伟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25元。任军伟诉讼请求中的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其出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申请伤残鉴定的费用应由任军伟自己承担。综上,任军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8153.22元,按照王念波与任军伟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王念波承担主要责任(80%),应赔偿任军伟54522.58元,扣除王念波已支付的9246.86元,王念波再支付任军伟45275.7元。任军伟的其余损失由任军伟自己承担。宁夏商建工程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宁夏商建工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王念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军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5275.7元;
二、宁夏商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任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任军伟负担1269元,由王念波、宁夏商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任军伟申请鉴定的费用600元,由任军伟负担,王念波申请鉴定的费用800元,由王念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任军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任军伟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忽视了自我防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已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故王念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仇某某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任军伟是由王念波雇佣,其在主张权利时可以选择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某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虽系仇某某操作不当所致,但因仇某某也系履行工作职责,任军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念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念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念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仇某某主张权利。关于任军伟误工费计算问题,任军伟一审起诉时按每天220元标准主张9个月误工费,共计5880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任军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复检意见书出具的前一日,每日按98.2元计算,共计支持任军伟误工费38592.6元,并未超出任军伟58800元的诉讼请求,故王念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念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王念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正栋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