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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650号

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利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利红,王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50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皇姑镇陆沼村。负责人唐良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凯尧,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5楼506室。法定代表人王利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利忠,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艾妮公司)、王利红、王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泰艾妮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案件后,于2016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尧、陈卫民,泰艾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利忠、王银燕,王利红、王璟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凯盛公司与泰艾妮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ZJTAN003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凯盛公司向泰艾妮公司供应200160件针织双面布长裤,单价为人民币1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001600元,数量允许+/-3%,货款支付时间为开船后35天内。合同签订后,凯盛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及泰艾妮公司的安排将194400件针织双面布长裤交付给泰艾妮公司指定的上海荣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誉公司)。付款期限早已过期,但被告泰艾妮公司仍拒绝支付。另查,泰艾妮公司于2015年7月29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为王利红、王璟。王利红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将于2025年7月15日前到位;王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的5%,将于2025年7月16日前到位。凯盛公司认为,泰艾妮公司欠凯盛公司货款理应及时支付,作为泰艾妮公司的股东王利红、王璟对应在各自认缴但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凯盛公司起诉要求:

一、判令泰艾妮公司支付凯盛公司货款194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判令王利红、王璟对泰艾妮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及利息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泰艾妮公司、王利红、王璟辩称:

一、对于凯盛公司出货的数量、时间、金额,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第一批出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其余两批出货时间,均不合合同约定。2、王利红、王璟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凯盛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泰艾妮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凯盛公司与泰艾妮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ZJTAN00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凯盛公司向泰艾妮公司供应针织双面布长裤,数量为200160件,单价为人民币1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001600元。合同还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前。供方因交货期内没有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赔偿需方合同总货款30%违约金,并承担客户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3日船,出货数量69552条,为按期交货;其余均为延期交货,2016年3月18日船,出货数量69552条;2016年3月25日船,出货数量55296条。因外商客户不接受此合同货物,经多次协商,客户同意按7折处理,致使泰艾妮公司损失365180元。现泰艾妮公司提出要求:判令凯盛公司承担延期交货损失365180元。反诉被告凯盛公司辩称:

一、凯盛公司并未违反双方之间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1、凯盛公司交货前,泰艾妮公司要到凯盛公司工厂验货,然后由泰艾妮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即荣誉公司安排集装箱到凯盛公司工厂装货。根据外贸实践,船期是固定的,即便货物从工厂出运时间稍有延迟,承运船只仍在装运港,不会影响开船日期及到港日期;2、根据泰艾妮公司指定的货代公司与凯盛公司业务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该货代公司确认了凯盛公司是按期交货的。3、《购销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供方因交货期内没有交货的,需方给予合理期限,如在期限内仍无法按期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即便凯盛公司交货稍有延迟,泰艾妮公司也应给予合理的期限,而泰艾妮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发送给凯盛公司的电子邮件正好可与该约定相互印证。

二、泰艾妮公司提供的损失,涉嫌造假,其所谓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凯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泰艾妮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泰艾妮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等信息。证据3、出货明细,证明凯盛公司交付相关货物的数量、金额、开船日等信息。证据4、凯盛公司电子邮件、通知函,证明凯盛公司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证明泰艾妮公司认可收到本案项下货物的事实。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明凯盛公司按泰艾妮公司安排按期交货的事实。证据7、2016年3月22日电子邮件,证明泰艾妮公司对最终出货时间还未最终确定。泰艾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索赔函,证明因凯盛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泰艾妮公司向美国公司进行赔偿,美国公司要求对该货物打折处理,造成泰艾妮公司损失36518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凯盛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泰艾妮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泰艾妮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公司正常运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股东出资情况,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6、证据7,泰艾妮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对凯盛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泰艾妮公司改变船期,恰证明凯盛公司迟延交货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对出货时间的交涉,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泰艾妮公司的证据。凯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境外证据应进行公证,并经过使领馆人认证,其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出具人的身份及公司是否存在不明确,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不予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5日,泰艾妮公司(需方)与凯盛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ZJTAN003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针织双面布长裤;数量200160件,允许+/-3%;单价为人民币1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0016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前;供方因交货期内没有交货的,需方给予合理期限,如在期限内仍无法按期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赔偿需方合同总货款30%违约金,并承担客户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案涉货物通过货代公司提货。2016年3月13日,出货数量69552条;2016年3月18日,出货数量69552条;2016年3月25日,出货数量55296条,共计194400条。凯盛公司与荣誉公司(货代公司)之间的员工通过QQ聊天记录,确认出货时间和数量。2016年3月22日,泰艾妮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凯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我司QC师傅尾查行程一旦确认,请不要更变。如若出货时间有变,请务必提前通知。”另查,泰艾妮公司的股东为王利红、王璟。王利红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9500万元,将于2025年7月15日前到位;王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0万元,将于2025年7月16日前到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以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否迟延交货,双方存在分歧。案涉货物是通过货代公司出货,具体的交货时间点,将根据货船时间予以局部调整。根据凯盛公司与荣誉公司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及泰艾妮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的邮件,第二期出货时间和第三期出货时间,泰艾妮公司是予以认可的。事后,泰艾妮公司对此问题也未提出过异议,可进一步说明,泰艾妮公司当时认可后面两期的出货时间。此外,在实际交货中,交货时间的局部调整或变更,也符合合同有关“供方因交货期内没有交货的,需方给予合理期限”的约定。综上,凯盛公司要求泰艾妮公司支付货款19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凯盛公司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泰艾妮公司未经破产程序,凯盛公司即要求其股东王利红、王璟直接对外清偿公司所欠债务,相当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其有违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鉴于此,对凯盛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泰艾妮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凯盛衣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48元,由被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9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