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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9刑初52号

3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汉族,身份证号码1526341963********,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被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东八号至西河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400M路段时与沿东八号至西河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93.86毫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桂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一项: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