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苍现,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住所地宝丰县。法定代表人王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列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苍现、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以下简称泓丰焦化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贾苍现原审请求判令泓利公司、泓丰焦化厂共同偿还贾苍现煤款264505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泓利公司、泓丰焦化厂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上诉人贾苍现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原审被告泓丰焦化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泓利公司、泓丰焦化厂有煤炭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共拖欠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煤款、运费共计2645056.37元。2015年9月9日,贾苍现与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贾苍现,乙方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稳,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并签订如下债权转让协议:
一、截止2015年9月9日,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的债权(煤款、运费等)为2645056.37元整。现乙方自愿将该2645056.37元的债权转让给甲方所有,以冲抵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时起,该债权即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对该债权的任何权利。
二、乙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数额真实,且该债权没有转让给甲方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否则乙方自愿按本协议第一条的金额向甲方偿还,而且自愿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金额50%的违约金。
三、乙方负责向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在甲方向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诉讼时,需要乙方协助时,乙方必须协助。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印时生效。甲方贾苍现,乙方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在乙方处加盖有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占稳的签名。2015年9月9日,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向泓利煤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我公司与贾苍现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自愿将对贵公司的2645056.37元的债权(煤款、运费等)转让给贾苍现所有,以冲抵所欠贾苍现的借款本息。现书面向贵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直接并及时向贾苍现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并加盖有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向泓丰焦化厂出具同样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后贾苍现及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以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向贾苍现转让的2645056.37元债权,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均未偿还。原审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将已经结算过的对泓利公司、泓丰焦化厂的2645056.37元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贾苍现,并已经通知了泓利公司与泓丰焦化厂,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贾苍现依据该债权转让行为取得的债权向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贾苍现依据上述规定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泓利公司辩称的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与贾仓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未将通知送达于该公司,该公司并不知情和对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因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理由,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贾苍现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的协议书上加盖有泓丰焦化厂的印章,能够认定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泓丰焦化厂有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煤款并未支付。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已将该笔煤款转让给贾苍现,泓丰焦化厂应当将该货款支付给贾苍现。泓丰焦化厂辩称,泓利公司与泓丰焦化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泓丰焦化厂并未与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应当驳回贾苍现要求泓丰焦化厂偿还所欠货款的理由,因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贾苍现煤款264505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贾苍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0元,由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承担。泓利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贾苍现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查明:“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泓利公司、泓丰公司有煤炭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共拖欠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2645056.37元。该查明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关于贾苍现起诉的数额含有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100元承兑汇票贴息利息款37000元(即一审出示的第3要证据,2014年11月14日的情况说明第3项),该情况不是事实,当时三利公司转让给泓利公司的100万元是现金,并不是承兑汇票,故不存在37000元的银行贴息,对这一主张,贾苍现在一审中也未出示三利公司就该承兑汇票贴息的相关银行票据,故对该数额不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未核实即予以判决,一审多判了37000元,该数额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支付给贾苍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值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利息损失及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贾苍现答辩称:
一、泓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多判了37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在一审中,贾苍现提供了2014年11月14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泓利公司下欠三利煤业货款63955.2元、税款136006.51元、贴息款37000元,合计236961.71元,该《情况说明》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时任泓利公司销售科长豆保民的签字证实其真实性。2.在一审庭审中,贾苍现还提供了杨提(三利煤业法定代表人张占稳之妻,同时也是三利煤业的财务人员)所拍摄的照片一张,该照片是杨提在泓利公司财务处用手机拍摄的泓利公司与三利煤业的应付明细分类账,该账页的记载(“36借款100万、拉煤后补偿济源煤236961.71元”)能够证实《情况说明》中包括37000贴息款在内的236961.71元欠款的真实性。3.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泓利和泓丰公司的代理人,通知财务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以验证杨提所拍照片的真实性,但泓利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到庭接受询问,泓利公司也未提供其与三利煤业的往来账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采信杨提所拍的泓利公司帐页的照片客观真实,并认定泓利公司尚欠三利煤业2645056.37元。
二、泓利公司和泓丰公司下欠三利煤业货款2645056.37未还,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泓利公司和泓丰公司给付利息合法有据;2.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低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利率标准;3.贾苍现主张从2014年4月1日(债权债务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因此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明显对泓利公司和泓丰公司有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泓利公司与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3.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贴利息款:37000元(10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结果:综合以上结算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应支付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欠款:236961.71元。双方负责人签字有效。河南省平顶山市泓利煤焦有限公司豆保民(签字),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张占稳(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15年9月9日,贾苍现与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将对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泓丰选煤焦化厂所有的债权(煤款、运费等)2645056.37元转让给贾苍现,以冲抵所欠贾苍现的借款本息,并与当日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向泓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后贾苍现及汝州市三利煤业有限公司以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发生效力,且泓利公司和泓丰焦化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泓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偿还贾苍现2645056.37元中不存在100万元承兑汇票贴利息款37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该37000元贴利息款包含在2014年11月14日泓利公司与汝州三利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的欠款236961.71元中,该236961.71元的欠款数额亦得到了泓利公司的确认,现泓利公司认为37000元的贴息款不属实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泓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标准和起始日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审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