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隆,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紫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隆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兴隆在东莞市常平镇铁路公园门口多次抢夺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兴隆去到东莞市常平镇铁路公园门口,见被害人罗某坐在花槽边上玩手机,遂上前趁罗不注意,抢走罗的一部苹果6plus16G手机(价值约4800元)。得手后,赵兴隆即逃离现场。(二)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兴隆去到东莞市常平镇铁路公园门口,见被害人谢某坐在花槽边上玩手机,遂上前趁谢不注意,抢走谢的一部iphone6Splus64G手机(价值约6400元)。得手后,赵兴隆即逃离现场。(三)2016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兴隆去到东莞市常平镇铁路公园门口,见被害人韦某一边走路一边玩手机,遂上前趁韦不注意,抢走韦的一部小辣椒牌LA7L16G手机(价值1520元)。得手后,赵兴隆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谢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赵兴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兴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兴隆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兴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隆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赵兴隆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隆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兴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赵兴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兴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兴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兴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赵兴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罗玉珠人民币4800元、退赔被害人谢花人民币64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退回给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碧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