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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118号

林瑞金与李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瑞金,李光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118号

原告:林瑞金,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光天,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瑞金与被告李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09年3月份起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3月7日借款2000元,2010年5月7日借款13000元,2010年12月2日借款16000元,2011年1月31日借款17600元,2010年4月7日借款15000元,共计63600元。借款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林瑞金借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此据立据人:李光天2009年3月7日”。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林瑞金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此据立据人:李光天2010年5月7日”。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林瑞金借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小写(16000)此据立据人:李光天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林瑞金借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此据立据人:李光天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林瑞金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此据立据人:李光天2011年4月7日”。上述借款过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五张《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瑞金借款6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李光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奕光

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

人民陪审员  雷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