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4民初2169号
原告:闫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生于1972年8月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