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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5时55分,被告人刘某甲无证超员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父亲刘某乙、母亲陈某某、儿子赵某某由马岭镇往兴义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兴马大道龙井八组安置区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右侧道牙后摔倒,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甲、陈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无牌驾驶、超员驾驶;坦白;被害人系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刘某甲照片、人员核查情况表,刘某甲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抽血照片、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理解书;证人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03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8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超员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乙系刘某甲近亲属,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已取得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淞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