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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694号

常宁、佟丽艳等与田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宁,佟丽艳,田世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94号原告常宁,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佟丽艳,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田世明,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常宁、佟丽艳与被告田世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佟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世明偿还欠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宁与佟丽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份原告佟丽艳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协议租赁其在托斯卡纳小区4号院4单元一楼下沉式复式房屋的负一层,并约定租金1300元,押金1300元,租期两年,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及押金。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在正常租住期间发现厨房从地面冒水,且水量很大难以控制,导致房间内积水严重,经物业检查,判断是被告装修私自改动上下水造成,又遇市政雨水管道泄漏而造成的雨水渗入室内,此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商终止租房协议,原告退房搬出,被告退还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押金及各项杂费,合计12000元,被告当时手头无足够现金,为原告常宁留下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承诺房子渗水问题处理好继续出租他人,收到租金后及时偿还。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中旬将房屋出租他人,可被告仍不还款。被告田世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宁与佟丽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原告佟丽艳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田世明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房屋租期、租金、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及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发现、所租住被告的房屋出现严重问题,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因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商终止租房协议,原告退房搬出,被告同意退还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租金、押金及各项杂费,合计12000元,并为原告常宁留下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房租和押金等费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迟迟未解决,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租期的租金等费用,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退房搬出被告房屋。故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被告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利息的请求,请求合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佟丽艳欠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陈海鸥

审判员 尚延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