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司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鄂10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赵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路申请撤回���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2016)鄂10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维琼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