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山区银海路26号。
负责人:李长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彬。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美,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彬、被上诉人宋有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且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出事时年满6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被上诉人未在该居委会居住,且去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走访,据村民说其一直在家照看小孩。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按照城镇计算也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12月20日,宋有美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在芝罘区洲丰化肥厂东侧仓库内,邢永堂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F×××××号货车由西向北倒车,车右后轮将在仓库内步行的宋有美碾压,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永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有美无责。事故发生后,宋有美被送往解放军107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共38天,花费医疗费128203元,其中保险公司为宋有美支付10000元。宋有美出院后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宋有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现宋有美与肇事者已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有美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47483.5元,共计699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在烟台市××五洲丰化肥厂东侧仓库内,邢永堂驾驶其自有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倒车,其车右后轮将在仓库内步行的宋有美碾压,致宋有美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邢永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有美无责。事故发生后,宋有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宋有美在该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28203元,其中保险公司为宋有美垫付抢救费10000元。宋有美出院后自行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宋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及右下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骨盆及肢体损伤,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按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宋有美与肇事人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宋有美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宋有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及宋有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宋有美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南上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自2001年开始在该居委会居住生活。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在先期走访时该居委会明确表示宋有美不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宋有美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烟台泰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加盖该公司行政章的2012年8、9、10三个月的账目,证实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每月1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宋有美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且宋有美提交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宋有美提交了护理人员张宝兴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烟台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加盖该公司行政章的2012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因护理宋有美而产生误工费9800元。保险公司认为宋有美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财务原始工资表,故不同意按宋有美的主张赔偿护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由鲁F×××××号车的驾驶员邢永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因鲁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宋有美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有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宋有美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应根据该意见书认定宋有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需1人护理98天。宋有美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足以证实宋有美每月工资1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亦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宝兴日工资100元,护理费应为9800元。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按宋有美提交的证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宋有美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已在芝罘区居住生活2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因宋有美年满66周岁,且有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8264元×14×12%=47483.52元。保险公司虽称其前期走访时居委会明确表示宋有美不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宋有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宋有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医疗费项目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向宋有美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项目满额赔偿,故宋有美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该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有美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52元,共计68383.52元。(二)驳回宋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509元,由宋有美负担40元。因宋有美已全额预交,故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宋有美150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标时为2015年1月15日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南上坊居委会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被上诉人不是该居委会居民;2006年至今,被上诉人未在该居委居住;该居委会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作废。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涉嫌“诈保”,已向烟台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报案。上述“证明”系复印自该大队。经质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该书面材料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在本次事故中系“诈保”。本院已着上诉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至期后,上诉人未能提供。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它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由驾驶员邢永堂驾驶鲁F×××××号车将被上诉人致伤,邢永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因鲁F×××××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1800元,其误工费应为10800元,亦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宝兴日工资100元,护理费应为980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其已在芝罘区居住生活2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南上坊居委会的居民,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原件,故对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应计算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涉嫌“诈保“,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严卫
审判员 孙春汉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