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845号
原告:蒋某。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蒋某(原告黄某甲母亲),公民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蒋某、黄某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父亲)。
被告:黄某丙(原告黄某甲父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龙泉镇坪头岭村*组,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86********。
原告蒋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蒋某、黄某甲于同年8月11日以本案证据尚未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蒋某、黄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黄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原告蒋某、黄某甲负担。
审判员 邝小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清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