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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597号

夏继凤与肖艾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继凤,肖艾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继凤。

委托代理人:胡坚,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艾华。

委托代理人:饶开家,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继凤因与上诉人肖艾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继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坚、上诉人肖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开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夏继凤诉称,2013年5月12日,夏继凤经人介绍到肖艾华处维修厂房,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同年6月9日上午,夏继凤在肖艾华提供的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到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当即由肖艾华派人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伴胸腔积液,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并行开颅手术后出院,肖艾华垫付医疗费39321元。现夏继凤的精神和智力状态已完全改变,伤残鉴定为九级。2014年5月27日,夏继凤已向荆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肖艾华赔偿夏继凤损失123873.26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肖艾华负担。一审被告肖艾华辩称,夏继凤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夏继凤的诉讼请求。夏继凤主张的赔偿金额太大,有些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夏继凤受伤是自己的过错造成,肖艾华没有任何过错,肖艾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夏继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夏继凤承担。一审认定,2013年5月12日,夏继凤经人介绍到肖艾华经营的荆州开发区艾妮斯丹家具厂维修漏雨的厂房和焊接托盘架子。双方口头约定,夏继凤的工作报酬为每天200元,工作时间不限,劳动工具由肖艾华提供。肖艾华还给夏继凤安排了一个小工,协助其工作。同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夏继凤站在肖艾华的荆州开发区艾妮斯丹家具厂的移动脚手架的木梯上维修厂房时,移动脚手架突然倒下,夏继凤从移动脚手架的木梯上摔到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当即由肖艾华派人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9321元,该款肖艾华已垫付。夏继凤的伤情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截至2013年6月8日,夏继凤已完成对荆州开发区艾妮斯丹家具厂厂房漏雨的维修,尚有两个托盘架子没有完成焊接,肖艾华已委托其家具厂长黄健与夏继凤结算完工作报酬。一审认为,夏继凤到肖艾华处工作,肖艾华每天支付夏继凤报酬200元,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夏继凤在为肖艾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肖艾华经营的荆州开发区艾妮斯丹家具厂工作地无安全保障措施,其提供的劳动工具移动脚手架倒下,导致夏继凤从脚手架上摔倒。夏继凤作为成年人,明知移动脚手架在没有他人配合固定的情况下,单独工作有一定的风险,仍独自一人在移动脚手架上架上木梯工作而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此,夏继凤、肖艾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肖艾华抗辩夏继凤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夏继凤于2013年6月9日受伤,2014年5月27日到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该局要求其补充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肖艾华于2014年8月29日在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窑湾派出所的本人陈述中称:在2014年6月期间,小夏又找人来要求我们支付误工费、还扬言封我的厂;在8月期间,又带人开白色小车把我的厂门拦住,不让车辆进出,期间还发生了言语冲突……。因肖艾华自认夏继凤在2014年6月期间提出要求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在2014年6月中断。自2014年6月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发生诉讼时间中断的情况,其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6月。夏继凤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肖艾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肖艾华抗辩称厂方已支付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肖艾华抗辩住院补助费100元一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50元每天计算。因沙市区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9月4日下发实施,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出差地为省内的(不含沙市区各乡镇),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夏继凤参照此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肖艾华抗辩称营养费已经支付,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夏继凤的出院医嘱上明确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肖艾华抗辩称夏继凤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年的2084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夏继凤于2015年起诉,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经确认,夏继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321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27219.33元、护理费15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4080.73元。上述损失,由肖艾华承担50%的责任为82040.37元,肖艾华先行支付的41321元应予扣除,两相冲抵,肖艾华还应赔偿夏继凤4071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肖艾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夏继凤各项损失40719.37元;

二、驳回夏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肖艾华负担675元,夏继凤负担675元。宣判后,夏继凤和肖艾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夏继凤上诉称:1、夏继凤受肖艾华雇请,并在肖艾华处维修房屋时受伤,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2、肖艾华在其提供劳务时没有提供维修房屋的安全保障设施,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夏继凤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肖艾华答辩称:1、夏继凤受伤的时间是上午7点多钟,该事实有黄健的证人证言证明;2、夏继凤不是在维修厂房时受的伤。综上,应当由夏继凤承担全部责任。肖艾华上诉称:1、夏继凤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上午7时左右,一审判决认定夏继凤受伤的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许,缺乏足够的证据;2、一审法院以前后矛盾的事实(涉案房屋维修工作是否完成)判决肖艾华承担50%责任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461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在没有正式票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300元交通费不当;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肖艾华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列举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也未阐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份不完整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继凤承担。夏继凤答辩称:1、夏继凤受伤的地点在肖艾华厂房,肖艾华应该承担责任;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肖艾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夏继凤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一审判决酌定300元交通费适当。请求驳回肖艾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肖艾华为夏继凤支付医疗费后,另行向夏继凤支付2000元生活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判决文书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4、肖艾华对夏继凤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文书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主张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对认定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本案一审适用的系简易审理程序,且双方当事人对夏继凤为肖艾华提供劳务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适当简化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一审判决书没有列举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文书存在书写不规范的问题,但是,该问题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由此,对肖艾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夏继凤在向肖艾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肺挫裂伴胸腔积液、颈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事实,夏继凤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61天。因夏继凤仅主张382天,故一审判决认定382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夏继凤尽管主张300元的交通费,但是,夏继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夏继凤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交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额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由此,一审判决根据夏继凤的主张,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肖艾华对夏继凤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肖艾华对夏继凤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夏继凤与肖艾华是劳务关系,夏继凤系在为肖艾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肖艾华作为接受劳务者和受益人,应当对夏继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肖艾华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肖艾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夏继凤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在高空作业时的安全问题。肖艾华作为荆州开发区艾妮斯丹家具厂的经营者,有着专业的管理团队和丰富的管理经验,而且,相对于夏继凤的劳务行为而言,肖艾华处于支配和管理的地位。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夏继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肖艾华没有为夏继凤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也没有加强对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的管理,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获取的利益,肖艾华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因素,夏继凤的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因素。由此,肖艾华应对夏继凤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夏继凤自负30%的责任。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夏继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321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27219.33元、护理费15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3780.73元。上述损失应由肖艾华赔偿114646.51元,夏继凤自负49134.22元。扣除肖艾华已经支付的41321元,肖艾华还应赔偿夏继凤73325.5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

二、肖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继凤114646.51元,扣除肖艾华已经支付的41321元,肖艾华实际赔偿夏继凤73325.51元;

三、驳回夏继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肖艾华负担675元,夏继凤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肖艾华负担1200元,由夏继凤负担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谢本宏代理审理员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