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441号

某村组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某村组,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441号原告某村组。诉讼代表人苏某某。诉讼代表人苏某某。原告某村组。诉讼代表人苏某某。诉讼代表人苏某某。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

原告某村组(以下简称“圪塔王组”)、某村组(以下简称“闫台组”)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诉讼理人吕新如和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圪塔王组、闫台组诉称,二原告在甘窑沟共同有集体荒坡一处,面积五百亩左右。四至边界为南与菜园一组为邻,北至对角一与圪塔王交界处,东至窑东岭,西至伏浪山顶,为原文庄村委集体林场用地。原文庄村委在上面栽种有松树和其他自然生长的杂树。1998年文庄村委分为文庄、闫台、罗庄三个村委,村委林场解散。我们两个村组所有的山坡退还给我们,但是山上的松树,文庄村委于2000年底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被告。二被告购买后已将成才树木放掉,但是对于我们两个村组的集体山坡却至今不肯退还,为此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使用二原告的集体山坡。

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辩称,无论林场是否解体,我交的有6000元的承包费,且合同公证过了,三十年也没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羊册镇文庄村民委员会与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村民冯某某、冯某某签订“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羊册镇文庄村民文员会(发包方)乙方: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组(承包方)冯某某冯某某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具体内如下:

一、原村委(文庄、闫台、罗庄)把位于南至刘山顶,北至对角屿与圪塔王林坡交界处,东至窑东岭,西至伏浪山顶为界的松树以价值二万四千元卖给乙方。甲方把林场土地发包给乙方三十年,土地权属村委,承包费共计6000元,分两期付款,承包期限从2000年12月18日至2030年12月18日。

二、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对承包给乙方的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使用权、管理权、发展权、营造权和保护权,并根据土壤条件合理抚育更新,绿化和发展。

三、承包期内,乙方如发现破坏承包区内作物甲方协助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林区发展情况下,甲方协助乙方保障道路、电力的畅通。在经营过程中,对林区内树木的采伐,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严禁毁灭性的乱砍滥伐,否则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四、甲方确保上级有关部门分配的款物及时投入乙方。并负责对乙方因自然灾害,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损失,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反映,减免各项收费,可协助乙方经济贷款。

五、在承包期内,乙方在不违背甲方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出租或者转包。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

六、甲乙双方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七、本合同到期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承包的权利。如一方中止合同,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对创值部分及固定资产等合理作价给甲方。

八、公证书由甲、乙双方、公证机关和协办公正单位各执一份。

十、本合同自签订、公正之日起生效甲方: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家稳郑保山乙方:羊册镇文庄村委菜园冯某某冯某某年月日文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00年12月18日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公证书(2000)泌证经字第59号兹证明泌阳县羊册镇文庄村委的代表人安家稳、郑保山与本村菜园村民冯某某、冯某某签订的《甘窑沟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双方的签字、指印、印章属实有效。”另查明,原文庄村委林场占用现闫台村委圪塔王村组、闫台村组荒山四至边界为南至菜园一组、北至对角屿与圪塔王交界处,东至窑东岭、西至伏浪山顶。1997年原文庄村委分为文庄、闫台、罗庄三个村委,原村委林场的树木卖给冯某某、冯某某,所属荒山退还给原村民组。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二被告依据“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对现闫台村委圪塔王村组、闫台村组荒山占有。因原文庄村民委员会已经于1997年分为文庄、闫台、罗庄三个村委,故2000年文庄村委与二被告签订的原村委林场的“甘窑沟林场承包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效力待定,即未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未追认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不产生合同效力。在该合同中二被告均为文庄村委菜园人,对原文庄村委分为三个村委存在明知的情形,故亦不能善意取得该荒坡的承包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闫台村委圪塔王村组、闫台村组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该荒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泌阳县羊册镇原文庄村委的甘窑沟荒坡一处(南至菜园一组、北至对角屿与圪塔王交界处,东至窑东岭、西至伏浪山顶)返还给原告某村组、某村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