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特45号
申请人:王金英。
申请人:张俊平。
申请人:张俊华。
申请人:张立新。
申请人:张俊梅。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金英与张俊平、张俊华、张立新、张俊梅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金英、张俊平、张俊华、张立新、张俊梅因继承经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对被继承人张大军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妻王金英共有的以张大军名义存储的银行存款228230元(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黎苑分理处存款198230元,账号10×××71、存储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黎苑分理处存款30000元,存单号码WO(苏)10-11×××84,账号10×××52)中属张大军的遗产部分,张俊平、张俊华、张立新、张俊梅自愿放弃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由王金英一人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王金英、张俊平、张俊华、张立新、张俊梅于2016年8月10金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