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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刑初24号

伊某某 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山阴县X派出所,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X。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某在山阴县车站路经营完美保健品店,销售性保健品。2014年,其向一上门送货的外地人购进标示为贵州六盘水市兴达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金刚”10盒销售。规格是1500mg×4片,每盒进价8元,售价1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伊某某销售出“黑金刚”3盒共12片。山阴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日常工作中查获并扣押其未售出的“黑金刚”7盒。经朔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伊某某销售的“黑金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朔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产品定性的复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伊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未造成损害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经征询其所在地司法机关的意见,其具备帮教条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未随案移交的标示为贵州六盘水市兴达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金刚7盒(规格为1500mg/片×4片)予以没收,由山阴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清库

审判员  裴国锋

审判员  赵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