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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599号

吴瑛与高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瑛,高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99号

原告:吴瑛,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日辉桥*号。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继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联团村(7)韩家荡**号。

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瑛为与被告高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瑛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和被告高继林的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吴瑛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自2016年5月1日前被告也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6000元(本金3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酌定为6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取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交付30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高继林在庭审中辩称:1、认可收到原告3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实为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2、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格式条款,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分期归还的本金。被告高继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实为投资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还付原告78000元的本金,但其中8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高继林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实为投资款,借条为格式条款,对被告不公平。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吴瑛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关联性;对证据2,仅认可2016年5月1日前原告确实每月按约向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案外人毛永泉确实拥有江蒋漾村216幢1071号房屋的产权及被告向其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打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直至2016年6月份,其中2016年4月和5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瑛与被告高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高继林应当按约还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时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6年4月和5月分别支付给原告8000元,远超双方约定的利息,故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元本金。被告主张每月的还款实为分期归还的投资款本金,但缺少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瑛借款29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65元,由原告吴瑛承担39元,被告高继林承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帐号:19105401040001038,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