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水利局(原盘锦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宗克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亮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水利局(原盘锦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简称水利局)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赵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亮及委托代理人胡晓达,被上诉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方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局(原盘锦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一审诉称:被告于2003年与原告的下级单位“盘锦市自然保护区海滩中队”签订了一份《承包虾池合同书》,承包滩涂作为虾池进行养殖。该合同中约定“一旦自然保护区规划,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退让”。2014年,原告将辖区内海南三养殖区移交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管理,并将被告所承包的养殖池区域进行重新规划,原告与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于2015年12月9日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限期内腾迁,但被告拒不服从,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解除被告所签订的《承包虾池合同书》,同时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腾退所占用的原告全部养殖池。
被告赵亮一审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承包虾池合同书》。第一,没有合法的规划。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滩涂、海域进行规划,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该规划必须是经过人大立法机构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才能作为有效的规划进行实施。因此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第二、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原告将滩涂、海域移交给所谓的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进行管理,实际是交给盘锦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该公司仍然是进行渔业用海和开发性养殖。被告认为,并没有改变该滩涂海域的土地使用性质,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三,原告不能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于不顾,非法解除承包合同。此外,无条件退让不等于不给予赔偿。被告承包该滩涂海域后,进行了大规模的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依法进行补偿。原告不能借任何名义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赵亮与原告的下级单位“盘锦市自然保护区海滩中队”签订了《承包虾池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虾池保持原样不动继续承包给赵亮负责管理,承包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
二、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承包费伍仟元整,到期不交者海滩中队有权终止合同。
三、乙方在承包期内购置一切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间发生一切人员伤亡及意外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四、承包期内,以保护湿地为主,不许扩建。一旦自然保护区规划,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退让。”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共同向被告发出《通知》称因原告与管委会对该区域重新进行规划,根据《承包虾池合同书》第四条,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虾池合同书》,要求被告腾迁。2015年12月31日,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2015]398号文件《关于大洼县三角洲海南三联合站西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了《大洼县三角洲海南三联合站西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案诉争虾池、滩涂属于该规划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虾池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一旦自然保护区规划,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退让”,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虾池、滩涂所处地块的规划已经发生变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本案所涉虾池、滩涂交还原告。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虾池合同书》。
二、被告赵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诉争虾池、滩涂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亮承担。赵亮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未形成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提出的规划是违法的、无效的,合同不应解除。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处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大洼县政府规划办的批复意见,该规划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具备法律效力。2、虾池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具备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将该海域移交给盘锦红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进行管理,实际是交给盘锦市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该公司仍是渔业用海和开发性养殖。3、原审认定解除合同,但对补偿问题另案起诉错误。上诉人承包该虾池后进行了大规模的施工建筑,投入大量资金,因此应一并处理补偿问题。水利局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应否解除《承包虾池合同书》,及返还虾池给被上诉人;2、应否给予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盘锦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组建盘锦市商务局等机构相关事项的通知》盘编发【2016】32号文件,决定将盘锦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整合划入盘锦市水利局。
本院认为:对应否解除《承包虾池合同书》,及返还虾池给被上诉人的认定。根据《承包虾池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一旦自然保护区规划,乙方应服从大局无条件退让”的内容,证明一经政府规划事实存在,就应解除合同。而根据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府[2015]398号文件《关于大洼县三角洲海南三联合站西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了《大洼县三角洲海南三联合站西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案诉争虾池、滩涂属于该规划范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解除该合同。由于该规划是政府行为,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提出该文件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应否给予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的认定。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案主张权利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