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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68号

薛某甲、薛某乙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农民,2003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任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村委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农民,2005年至2008年12月任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农民,1988年至2008年12月任岚县梁家庄乡车道坡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犯贪污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3)岚刑重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全县按照国家要求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债务进行调查登记,村委负责摸底上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取虚构欠款的手段,以薛某戊(薛某甲的哥哥)的名义虚报债务73500元。2011年该款拨下来后,薛某甲向薛某戊(不知情)借了身份证将该款领出,后分别给了薛某乙3000元、薛某丙3000元。其余赃款薛某甲据为己有。2008年,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薛某丁合谋采取虚构欠款的手段,以薛某丁的名义虚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债务50600元。2011年该款拨下来后,薛某丁将此款领出,将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三被告人约到一起,给了薛某甲11000元,让三人平分,而薛某甲说当时他急用便拿起11000元,剩余的39600元被薛某丁据为己有。案发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薛某甲向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7500元,被告人薛某丙向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薛某乙向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薛某丁向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3000元,赃款未随案移送。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丁向该院退出赃款6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岚县梁家庄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薛某甲于1988年至1989年11月任车道坡村村委主任,1989年12月至2000年任车道坡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12月至2003年11月任车道坡村支委成员,2003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任车道坡村村委主任;薛某乙于2005年至2008年12月任车道坡村党支部书记;薛某丙于1988年至2008年12月任车道坡村会计。2、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项目情况表、还款协议书、欠条及债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以债权人薛某戊的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73500元,以债权人薛某丁的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100000元,以债务人陈计拴的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50000元。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岚县财政局中央专项资金专户直接拨付给薛某戊款73500元,拨付给薛某丁款100000元,拨付给陈计拴款50000元。4、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及回执,证明2013年4月22日岚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戊、薛某丁、陈计拴借记卡存款情况进行查询。5、岚县梁家庄乡农村财务结算中心账务资料及情况证明,证明车道坡村欠款,资产负债表中2011年10月30日欠薛某甲518633元,2011年10月30日还190049元,2012年11月2日还120000元,2013年2月2日还120000元,2012年5月31日由杨改钊、薛支旺、薛保明转来欠薛某甲139419元,2013年1月10日由信用社转来欠薛某甲29820元,证明车道坡村委欠薛某甲257823元,以及车道坡村对薛某甲吃水工程、修学校误工补助、栽树工资、补助款开支情况。6、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涉嫌贪污一案的过程中,通过调查,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嫌疑人薛某丁、薛某乙、薛某丙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薛某甲涉嫌贪污“普九”化债资金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将赃款退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丁、薛某丙、薛某乙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薛某戊的证言,2008年,他没有申报过国家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侦查机关出示的车道坡村委向他借款的条据等他就没有见过,他的身份证他弟薛某甲经常借用。2、薛某己的证言,车道坡小学占用他家四年,薛某甲答应给他补偿一直没给,2008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找上薛某甲要四年租赁费3000元,薛某甲当时说国家有政策能给一部分钱,并说该能要下来,他说要几十万他不管,只给他3000元就行,薛某甲让他委托薛兄薛某戊去要,薛不好出面,而且还让他给薛某戊写了一份委托书,至于后来要没要下来他不知道,他们没跟他说,他也没问过他们,反正至现在薛某甲、薛某戊没有给过他一分钱。3、刘润太的证言,1992年他给车道坡村修过学校,工程合同总价为60000元,施工时村支书薛某丁借款给了16000元。今年3月份的一天,薛某丁找到他说,公家给了该村100000元钱,能给他工程款了,让他写一下还欠他的工程款。他当时说欠他30000多元,薛某丁说,多少就多少吧。又过了几天,薛某丁写了一张工程结算清单,要与他结算。他看了一下,与他实际施工面积和每平米单价有出入,他没有同意。过了一两天,薛某丁重新写了一张工程结算清单,他们去了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小饭店,一边吃一边结算工程款,工程总价为60000元,除去已付他的16000元,再除去盖板及门窗玻璃款10000元,应付他工程款34000元,经协商加上10000元的利息,结算工程款为44000元,薛某丁当场给了他44000元现金。随后,薛某丁拿出写好的结算清单,他俩均在上面签字捺了手印。清单上写的实欠工程款34000元、利息36400元,实付现金70400元。4、陈计拴的证言,2008年秋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家,车道坡村主任薛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上面有政策,要清理化解农村普九期间债务,薛问他碾沟村有无普九期间欠下的债务,他告诉薛该村大概有50000元左右,随后薛某甲把他叫上与地区的一些摸底人员去了他村,看了看学生们曾经读过书的三间平房并拍了照片,后来他们就离开了,他回了家。他村普九债务有购买三间平房的10000元、维修室内门窗1650元、垒烟囱大约3000元、平整学校院子大约5000元、购买学生课桌10套6000元、处理平房屋顶开支9000元,这些他用自己的钱全部垫付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2008年,国家清理化解“普九”债务申报时,他在车道坡村担任村委主任。他记得本村的薛茂源(县审计局副局长)带的几个外地人来到车道坡村找上他,薛茂源说国家有政策要给解决“普九”期间修建学校欠下的债务,问他车道坡村有没有,他说有。薛茂源说要看一下学校,他便引的他们先后看了车道坡小学、碾沟小学、前车道坡小学,还有他村薛某己家曾经教过学生的地方。看完以后薛茂源让他了解一下这些学校的欠债情况准备申报,然后他们就走了。他记得那天晚上他和薛某乙、薛某丙走到一块,他把薛茂源了解学校债务情况说了以后,他们三人共同商量说,如果国家能真正给学校处理债务的话这是件好事,不过能不能给下这部分钱来谁也不知道,最后一致同意管他能不能给下来,先报上去再说。反正国家白给的钱,宁可碰了也不要误了。后来他就给碾沟村原村支书陈计拴打的电话,他告陈计拴国家要解决学校的债务,问陈有没有,陈计拴说该村的小学是陈花了50000元给集体买的。后来他又联系的薛某丁,他记不清是去薛家找的薛还是打的电话,他问薛某丁当村干部时修的学校有无债务,薛某丁说其花了十几万元现在都欠的,而且怕人要债连县城都不敢去。他说上面要摸底给薛报多少,薛某丁说报上十来八万,并让他看的去报。后来他又找的薛某己,他告薛某己上面有政策他能要下钱来,薛某己说能不能要下来其没有那个本事,让他去要,他说让他要的话得写个委托书,说明其委托让他去要,薛某己说只要能要下来写个委托书行,薛某己当时要在委托书上写他的名字,他让写成他哥哥的名字。后来他记得他跟薛某乙、薛某丙相跟上去的乡里填的“普九”债务申报表。填表时,乡里和负责审核的几个外地人还让提供债务的欠条、合同等原始资料,于是他们三个人又回到村里,他让薛某丙打的欠条,意思是村里欠陈计拴、薛某丁、薛某己修学校款。薛某丙问他每人分别打多少欠条时,他说,陈计拴说50000元买的三间房给村里办的学校,给打上50000元的欠条,给薛某丁打上100000元的欠条,给薛某己打欠条时,他说薛某己盖该家的房时借过他哥薛某戊的钱,就打到他哥名下吧,他告薛某丙给他哥打了73500元的欠条。然后他在欠条上盖了村委的公章,把这些资料就全部报上去了。2011年底,村里公示“普九”化债资金拨下来了,在谁名下的让谁到乡里领表去办理,他向他哥薛某戊借的身份证。在岚县农行办了个卡,过了不长时间,那73500元就打到卡上,他取得还了债务。2、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2008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梁家庄乡政府通知各村干部去乡里开会。当时,村里是他和薛某甲参加的会。会上通知各村对普九欠债进行登记,政府将处理这部分欠债。会后,他和薛某甲把这一情况告诉了薛某丙,他们三人就商议如何上报普九欠债的事。由于当时普九欠债只有刘海军安装暖气的62000元,他们想多报些欠债,如果能批下来,他们也能分的花些钱。经过协商,准备以前车道坡村支书薛某丁、碾沟村主任陈计拴、薛某甲的哥哥薛某戊的名义报些普九欠债。欠债的数额是由薛某甲定的,具体与薛某丁、陈计拴、薛某戊怎么协商的,他不清楚,反正到了后来,薛某甲告他以薛某丁名义报100000元欠债、以陈计拴名义报50000元欠债、以薛某戊名义报73500元欠债。又过了几天,他与薛某甲、薛某丙一起去了乡政府,按照前面商定的债权人和欠债数填报了普九欠债项目情况表。2011年10月份拨下这些款后,不多时,薛某甲把他和薛某丙叫到该家。薛某甲对他说,以陈计拴名义报的50000元普九款下来了,随后该就给了他和薛某丙每人3000元,给钱后他们就离开了。也是拨下款来不多时,有一天,薛某甲在东村碰见他和薛某丙,对他俩说以薛某戊名义报的普九款下来了,这次该又给了他和薛某丙每人3000元。还有一次,也是拨下款来不多时,有一天,薛某甲让他去薛某丙家,他去后,见薛某丁、薛某甲、薛某丙都在场,薛某丁说在其名下那100000元普九款下来了,本来其准备给他们12000元(每人4000元),由于钱开支的不够了,最后该拿出11000元让他、薛某甲、薛某丙三人分的花,当时薛某甲把这11000元拿起了,并说其先用几天,完了再给他和薛某丙分,可是至今,薛某甲一分钱也没有分给他和薛某丙。3、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他记得2008年九十月份,薛某甲从乡里开会回来对他说,上面有个好政策,要处理普九期间的债务,让各村摸一下底,有的话准备申报。他说这是个好事情,还能给处理些村里的债务,薛某甲当时表示该去找村里的原任干部了解一下。隔了一段时间,乡里通知县审计局的人已下来要求各村回乡里申报,当时他和薛某甲、薛某乙相跟上去的乡里。审计局的人要求申报时,薛某甲报的是车道坡村欠王侯仁修学校款540000元、欠薛某丁修学校款100000元、欠陈计拴修学校款50000元、欠刘海军修学校款62000元、欠薛某戊修学校款73500元、欠薛亮珍修学校款180000余元。他记得当时领的表,他填了几份,别人填了几份。填好表以后审计局的人还要求要原始合同、欠条等相关资料,于是他们又相跟上回到村里学校,薛某乙在不在场他记不清了。薛某甲让他写了合同协议和说明等。还让他把以上申报的欠款人员都给打了欠条,薛某甲在合同、协议和欠条上盖了章以后就拿上走了。直到2011年底,他听到村里的人说化解“普九”债务资金已经下来了。他记不清是哪一天,薛某甲把他和薛某乙叫到该家里说,王侯仁和薛亮珍申报上去的款没有批下来,其他人的都批下来了。陈计拴批下来的那50000元给了该10000元,并说该要花4000元,给他和薛某乙每人分了3000元。隔了几天,他和薛某乙在东村街上碰见薛某甲,薛某甲又给了他和薛某乙每人3000元,并说这钱是薛某戊批下来的那73500元上给的。又隔了一段时间薛某丁给他打电话,他在乡里,薛让他回家,他回到家里见薛某丁、薛某甲、薛某乙在他家院子里,进了他家后薛某丁说,薛某甲每天追的其要钱,今天把四个人叫在一块说清楚。薛某甲最后和薛某丁商定,薛某丁给他们三人每人4000元,结果薛某丁在掏钱时只掏出11000元,并说该还有1000元的债务要还,不给他们了。薛某甲也说该有个紧急债务,把11000元全部拿走了。临走时承诺以后给他和薛某乙每人4000元,可至现在也没有给。4、被告人薛某丁的供述,2008年,他记得是薛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修学校时有没有债务,他说有,并且说过能多报的话多报上些。薛某甲除给他打电话外,有一天中午来到他家说,国家有政策,处理修学校的债务,问他有多少,他说国家的钱能多报的话就多报上些,报上十来八万,拴红表示同意。后来拴红在填表申报时报了多少他不知道。这笔款下来以后村里公示过,他在公示栏上才发现给他拨下100000元,他领下这100000元后,还了修学校所欠工程款34000元,加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44000元,还了他父亲薛奴则修学校房基础借款5400元,加上利息共12000元。这笔款下来以后,拴红经常向他借钱,他也知道该的意思是想要的花几个,从他内心来讲也想给几个,因为这笔款最终下来他们跑过腿。后来他记得在薛某丙家说的,给薛某甲、薛某丙、薛某乙每人4000元,最后兜里只剩下11000元给了薛某甲,具体薛某甲是怎么给薛某丙和薛某乙的他就不知道了。剩下的6000余元是抵顶了93年以来刘润太找他要钱时的招待费开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上报国家“普九”债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及薛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丁伙同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骗取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据为己有,应以贪污的共犯论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能退出自己所分赃款,被告人薛某甲也退出赃款67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丁辩解称其将该款还其父亲借款利息6600元,修学校做地基薛林珍拉石头21车,每车300元共6300元,以及支付刘润太要账招待费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因该几项支出款不符合国家普九化债专项资金使用的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岚县司法局岚社矫正字(2013)第46号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丁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薛某丁可以适用缓刑。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四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薛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薛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薛某甲退赃款人民币67500元、薛某乙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薛某丙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薛某丁退赃款人民币39600元、予以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所判罚金限四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人薛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未虚构事实,未合谋,系借用普九化债款垫支村委欠其的部分款,不构成贪污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乙的主要上诉意见是,主观恶性小,属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丙的主要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村务垫支款及其他合理支出应予剔除,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化解“普九”债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欠款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124100元占为己有;其中,原审被告人薛某丁伙同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骗取国家化解“普九”债务资金506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薛某丁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勾结,伙同贪污,应依法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薛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薛某丁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薛某甲能退出分得的部分赃款,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薛某丁能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丙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三上诉人虽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但其从事的是协助政府化解“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债务的工作,故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证人薛某己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应上诉人薛某甲要求出具过委托薛某戊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委托书,但其只向上诉人薛某甲主张3000元的房屋租赁费,上诉人薛某甲至今未给。证人薛某戊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其对以其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一事不知情,其身份证常由上诉人薛某甲借用。该二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三人以薛某戊名义申报普九化债资金73500元系虚报,且领款后亦未支付村委欠薛某己的租赁费。即三上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普九化债资金的客观行为。3、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四人不以真实债务申报化债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化债资金的共同故意。赃款的去向及用途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综上,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薛某甲具有退赃的量刑情节、上诉人薛某乙、薛某丙与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均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但依照原审宣判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判关于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的量刑仍显偏重,应予纠正。故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3)岚刑重字第5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五、原审被告人薛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退赃款675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退赃款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丙退赃款6000元、原审被告人薛某丁退赃款39600元,予以追缴,剩余赃款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所判罚金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原审被告人薛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永华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