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浔北村318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苗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东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叶茂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飞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骏荣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南浔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如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州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州东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及湖州南浔骏荣机械厂(以下简称“骏荣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东荣公司与骏荣机械厂签订《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荣公司向骏荣机械厂定作PVC封边条印刷线生产设备,包括放料机、清洗机、双辊底色涂布机、3米风干输送机、双色木纹转印机、3米风干输送机、三辊面漆机、4米流平机、四灯固化机、收料机各1台,总价为398000元。承揽方应保证合同规定的设备为全新设备,设备达到该行业企业通用标准之要求。定作方首付总额的30%给承揽方作为设备定金。承揽方设备生产完毕,定作方验收合格付到总额的95%,承揽方发货。承揽方安装调试完成定作方付清余款。承揽方在交付结束后,12个月内进行免费保修,定作方应在设备调试合格接受交付,否则应一个星期内书面通知承揽方,由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东荣公司受骏荣机械厂的指示,陆续将定作款378100元,打入通特公司的账户,并由通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东荣公司垫付设备运输费7800元,收到生产设备后,东荣公司经过多次调试,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生产,故纠纷成讼。另查明,生产设备上贴有通特公司标签。鉴定结论为:生产线缺少多个必要的辅助装置,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PVC卷材印刷,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生产线不适合PVC封边条印刷。原审中东荣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东荣公司与骏荣机械厂订立的《定作合同》;2、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向东荣公司退还货款378100元及运费7800元;3、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向东荣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原审中骏荣机械厂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审中通特公司答辩称:1、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承揽方向东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机器设备应当已经验收合格,东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揽方设备生产完成,定作方验收合格之后,付款是总额的95%,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揽方在交付结束后,12个月内进行免费保修,定作方应在设备调试合格接受交付,否则应一个星期内书面通知承揽方,由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东荣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在确认验收后进行了交付,并且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货物符合合同要求。本案东荣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承揽方供应的货物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荣公司与骏荣机械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骏荣机械厂要求东荣公司将定作款打入通特公司,由通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由通特公司完成定作行为,东荣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将款项汇入被告通特公司账户的行为视为东荣公司与通特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定作关系,通特公司称与骏荣机械厂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和支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为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定作合同》约定,设备应该达到该行业企业通用标准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根据轻工行业标准《家具封边条基数要求》、印刷行业标准《凹版印刷品质量要求及检验办法》得出鉴定结论,生产线缺少多个必要的辅助装置,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PVC卷材印刷,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生产线不适合PVC封边条印刷。通特公司称东荣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定作款,且已经接受交付,应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东荣公司支付95%的定作款的行为不能默认为机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东荣公司收到设备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生产,通知通特公司及骏荣机械厂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均未调试成功,东荣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特公司及骏荣机械厂多次对设备进行修理,依旧不符合质量标准,东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荣公司主张通特公司及骏荣机械厂赔偿损失15万元,应由东荣公司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东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东荣公司调试机器设备产生的支出,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东荣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东荣公司与骏荣机械厂、通特机公司的定作合同关系。
二、限骏荣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荣公司定作款378100元及运费7800元,合计385900元。
三、通特公司对骏荣机械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东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PVC封边条印刷线生产设备返还给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由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自备运输工具运回。
五、驳回东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元,公告费91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诉讼费90069元,由东荣公司承担25219元,由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承担64850元。通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通特公司与骏荣机械厂为涉案合同共同承揽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东荣公司根据骏荣机械厂的指定,将合同款项支付于通特公司账户,并由通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依法在东荣公司与骏荣机械厂之间指定收款关系,及代开发票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要约和承诺要件,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并无合同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双方依法不成立合同关系。即便骏荣机械厂承揽的合同设备由通特公司实际完成,依法只在骏荣机械厂与东荣公司之间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也应当由骏荣机械厂就通特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向东荣公司负责。据此,一审认定通特公司与骏荣机械厂为共同承揽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通特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鉴定意见,案涉机器设备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在于缺少必要的辅助装置,存在设计缺陷。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由定作人东荣公司提供设备定作设计标准,依法应由东荣公司对设备设计标准负责,承揽人仅对定作产品是否符合定作标准要求负责。因此,一审采用的鉴定意见结论不成立。第二,根据东荣公司一审提供的定作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东荣公司已经支付95%的货款,已接受骏荣机械厂的交付,按合同约定应认定设备检验合格。第三,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通特公司并无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通特公司对东荣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三、东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东荣公司一审证据显示2013年4月17日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东荣公司,一审以所谓的证言认定东荣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与承揽人进行交涉不符合合同事实,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涉情况,根据民诉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东荣公司一审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荣公司承担。二审中骏荣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东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认定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是正确的。首先,东荣公司向通特公司支付了378100元定作款,通特公司生产了设备并交付,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系列履行行为能够证实通特公司与东荣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结合《定作合同》是由骏荣机械厂签订的事实,可以认定骏荣机械厂与通特公司的共同承揽关系。其次,通特公司向东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本案中,通特公司称其与骏荣机械厂存在业务关系和支付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骏荣机械厂与通特公司存在显著关联关系。第一,苗健既是骏荣机械厂签署定作合同的代表,也是通特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第二,苗健签合同时递交的名片载明的骏荣机械厂地址与通特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第三,2013年3月13日,通特公司发来账户信息的传真件,传真件上载明苗健的联系方式及“用这个帐号汇款”的字样并载有通特公司的收款账号信息,而发出传真的电话号码“0572-303****”也是通特公司传真号码。综上,通特公司与骏荣机械厂为共同承揽关系。
二、通特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产品不合规格的法律责任应由骏荣机械厂、通特公司共同承担。第一,定作合同约定设备需达到企业通用标准之要求。而鉴定结论为:生产线不适合PVC封边条印刷,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通特公司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应由定作人提供设备定作标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作为定作合同附件的《PVC流水线示意图》仅是设备生产线的流水示意图,不是设备的具体设计标准,而且设备的具体生产设计是由通特公司完成的。东荣公司接到设备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也无法调试成功,导致东荣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合同,承担返还定作款等合同义务。第三,至于东荣公司已经支付95%的货款,已接受设备交付,按合同约定应当认定设备已交验合格的上诉意见,合同中的验收合格仅是初步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只有在设备到达东荣公司安装调试后才会知晓,即使定作款付至95%也不能反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不构成对设备合格的默认。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涉设备虽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东荣公司,但运抵过后设备质量不合格,通特公司多次派人进行设备调试。另,通特公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通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荣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骏荣机械厂账户汇入定金119400元,后骏荣机械厂将定金退回东荣公司,由东荣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4月15日分别向通特公司账户汇入50000元、119400元、208700元,共计37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通特公司、骏荣机械厂是否存在共同承揽关系。本案《定作合同》由骏荣机械厂与东荣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东荣公司向合同约定的骏荣机械厂账户汇入119400元定金。后通特公司成立,骏荣机械厂将收到的东荣公司的定金119400元退回东荣公司并由东荣公司另行汇入通特公司账户,通特公司完成了设备定作并向东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情况表明定作合同签订后均是由通特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实际履行合同。另,定作合同是由苗健代表骏荣机械厂签订,而通特公司成立后由苗健担任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特公司交付给东荣公司的生产设备铭牌上虽注明是“湖州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铭牌上的电话以及传真号码与定作合同中骏荣机械厂的电话以及传真号码完全相同,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骏荣机械厂与通特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性。综合上述实际情况,原审认定骏荣机械厂与通特公司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通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至于通特公司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东荣公司提供的PVC流水线示意图仅对生产流程及设备大小规格做了要求,故承揽方生产的设备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应当以自身技术能力保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保证“设备达到该行业企业通用标准之要求”。而通特公司生产的设备经鉴定后结论是“生产线缺少多个必要的辅助装置,存在明显设计缺陷,PVC卷材印刷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生产线不适合PVC封边条印刷”,表明这一工作成果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通特公司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定作方验收合格付到总额的95%承揽方发货”,虽东荣公司所付款项已达到95%,但通特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在交付前对设备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通特公司以此抗辩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通特公司二审提出诉讼时效逾期的意见,因其一审中并未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上诉人湖州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
审判员 阮梦凡
代理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