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197号
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年幼时母亲去世,16岁时父亲去世,20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之后受被告花言巧语所骗,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年××月××日生育次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吃喝玩乐,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由于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难以维持,无奈原告以打工收入抚养孩子。双方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现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曾协商离婚,由于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时已经20岁,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认为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现分居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